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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孔祥帅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帅,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帅及其辩护人王玉杰、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孔祥帅为销售假烟盈利为目的,低价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河北街购进白沙、双喜、红塔山等品牌假烟共计8460条,并由王某某承运。2012年8月8日3时许,王某某驾驶豫LD51**货车运送假烟行驶至京珠高速新郑市八千路口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卷烟的价值为483000元。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孔祥帅具有坦白、犯罪未遂、有前科的情节,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孔祥帅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卷烟所作的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祥帅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并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帅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坦白,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应酌定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帅销售伪劣产品,涉案卷烟货值金额达到4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且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孔祥帅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孔祥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