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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XX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XX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梅元比,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育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公司职员。被告:XX凤,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增城支行)诉被告XX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XX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XX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增城支行诉称:被告XX凤因购买坐落在增城区新塘镇房的资金不足,向建行增城支行提出购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82546)。合同约定由建行增城支行向XX凤提供人民币贷款96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4年7月l0日起至203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240期,约定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XX凤任意一期供款违约的即为对建行增城支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建行增城支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且建行增城支行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合法的方式处分抵押物。2014年7月10日,建行增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XX凤在供了11期款项后,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8月10日止己连续拖欠贷款本息2期。现XX凤欠建行增城支行借款本金余额939021.57元并拖欠利息、罚息、复息共10545.97(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经建行增城支行多次催收,XX凤拒不偿还。为此建行增城支行诉请判令:1、解除建行增城支行与XX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8254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XX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39021.5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0545.97元);3、建行增城支行对XX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XX凤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建行增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在诉讼中,建行增城支行表示在本案受理后XX凤归还了借款本金579.68元和支付利息2分钱。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XX凤尚欠借款本金938441.89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220.28元。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XX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8441.89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220.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原告建行增城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设立了涉案借贷关系。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建行增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凤发放款项到指定账户。5、账户管理一览表(原件)一份,证明XX凤的欠款情况。6、《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XX凤还款情况。7、《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建行增城支行通过邮寄向XX凤发出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XX凤未提出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建行增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达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经双方签订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即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行增城支行履行贷款人义务后,XX凤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且至今止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达8期,拖欠应付贷款本金16550.33元及利息。XX凤逾期未偿还应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XX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增城支行有权行使合同违约救济条款约定之权利。现建行增城支行据此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82546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XX凤提前返还合同约定的全部借贷款本金938441.8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220.28元。XX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认为建行增城支行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建行增城支行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行增城支行要求判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XX凤以自有的涉案商品房为偿还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条款成立生效。建行增城支行据此要求判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建行增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XX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8254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XX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贷款本金938441.89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2220.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三、被告XX凤不履行上述判项确定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XX凤所有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XX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告费3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10元,由被告X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