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玉霞、甘婉玲等与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婉莉,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玲,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龙,院长。再审申请人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因××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医方行为××患者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江门市××区中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自相矛盾。事实上江门市××区中医院的过错程度远远超过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诊疗不足的程度,江门市××区中医院应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改判。(二)二审判决虽然采纳涉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作为证据的一种,应××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行采信,二审判决忽视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的事实,江门市××区中医院并非存在不足,而是存在诊断错误及延误,且对涉案病历存在明显变造情形。(三)死者在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471.01元,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应当计入再审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内。综上,江门市××区中医院对甘兆驹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甘兆驹患病在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委托江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江门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主持本案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关人员组成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虽然对该鉴定书存在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判决采信江门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该鉴定书一方面认定甘兆驹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另一方面由于江门市××区中医院存在××情观察不仔细,对病情的危重性和不良后果没有充分评估及告知等医疗不足,并认定这些医疗不足××患者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江门市××区中医院对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申请再审认为江门市××区中医院存在过错程度远远超过二审判决认定的医疗不足程度要求医院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医疗费用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需要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甘兆驹因为疾病需要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涉案医疗损害赔偿范畴。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申请再审要求将甘兆驹在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内,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查明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提供的病历××江门市××区中医院所提供病历内容相同,只是病历有无签名等区别,江门市××区中医院也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判决认定江门市××区中医院没有变造病历,依据充分。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申请再审称江门市××区中医院存在明显变造病历的情形,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玉霞、甘婉玲、甘婉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