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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朱俊萍、曹福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朱俊萍,曹福江,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姚桂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江洲南路100-31号。法定代表人帅荣俊,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萍。被告曹福江。被告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路街道振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姚桂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桂平,1963年11月17日。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号标准厂房C1。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葛忠。上述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融合作社)诉被告朱俊萍、曹福江、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姚桂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瑞公司对此不服并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朱俊萍、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朱俊萍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高新区字2014第0082号-1,高新区字2014第0082号-2)。合同约定朱俊萍分两笔各50万元向原告借款总计100万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被告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朱俊萍出借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诸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俊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律师费5.78万元;2、被告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朱俊萍辩称:1、原告主张的罚息月利率3%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朱俊萍在2015年5月5日后分四笔支付利息共计18.3万元;4、借款当日原告变相要求被告支付21840元财务顾问费,请求将20840元的三分之一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予以冲减;5、以上所述的罚息及律师费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共同辩称:根据担保函第三条关于担保责任履行的规定,原告应在朱俊萍未按期偿还贷款后向担保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担保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代偿。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起诉担保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鑫融合作社与朱俊萍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高新区字2014第0082号-1、高新区字2014第0082号-2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朱俊萍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15‰;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日,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鉴于朱俊萍向原告贷款壹佰万元,期限6个月,担保范围为: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受益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受益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履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方可书面通知担保人,要求向原告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相应金额的款项。同日,诸被告向原告同时出具社员借款凭证,鑫融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朱俊萍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款项发放后,中瑞公司委托泰州市海陵区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14.5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诸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5.7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社员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融合作社与朱俊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融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朱俊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朱俊萍应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期内利息合计9.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朱俊萍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瑞公司委托广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4.5万元,扣除期内利息9.1万元,另支付的5.4万元在逾期利息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方辩称原告收取其财务顾问费21840元,此款项的三分之一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因此费用是由案外人丁纪婷收取,且原告对此款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曹福江、畅顺公司、姚桂平、中瑞公司、葛忠与鑫融合作社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俊萍追偿。诸保证人共同辩称原告未按担保函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直接起诉担保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担保函中约定的原告方可书面通知,“可书面通知”不是必须的行为,且诉讼后被告方亦未自动履行,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款项5.4万元);二、被告朱俊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三、被告曹福江、泰州畅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姚桂平、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俊萍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街道鑫融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74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