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杰与被上诉人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杰,王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杰,男,回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梅,女,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王永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王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38700元,预扣利息1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出示一份由案外人马明海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月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愿以梁湾中心村C区3号楼1单元6楼西户1601室85.73平米作抵押借款人马明海王存兰担保人王永杰2014.4.23。”。案外人出具借条时,原告王月梅不在场,不认识马明海,亦未向马明海主张还钱。原告仅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梅主张被告王永杰向其借款4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亦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38700元,且认可原告不认识马明海,马明海出具借条时,原告亦未在场,借条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当庭认可预扣利息1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8700元;被告王永杰辩称借款人是马明海,其只是担保人,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月梅与案外人马明海不认识,原告亦未将借款支付给马明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杰欠原告王月梅借款3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永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借贷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借条和打款凭证,其中借条直接证实借贷合同主体双方是谁,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利息、还款期限等借贷合同的相关内容。而打款凭证是用来证实借贷合同履行的证据。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款人是马明海、王存兰,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王月梅,担保人是王永杰,很明显,本案借贷合同的主体双方应当是马明海、王存兰与被上诉人王月梅,王永杰只不过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实被上诉人与马明海、王存兰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及上诉人为该借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予以认可,后来又不知为何撤回该起诉。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马明海、王存兰的“借贷事实”已经被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处理结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月梅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主要理由:1.我给上诉人借钱的时候我不在本地,我把钱也打给上诉人了,至于上诉人拿到钱借给谁跟我没有关系;2.我一审提交的银行清单很清楚,显示异地转款扣除手续费110元,充分说明我不在本地,也不知道上诉人把钱借给谁,我也不认识马明海,我把钱借给上诉人,我就只认上诉人;3.2014年7月24日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派出所传唤的也是上诉人,上诉人给派出所提交的也是抵押协议,说明上诉人借给马明海的钱与我没有关系,马明海也不认识我;4.刑事判决书、公证书也可以证实王永杰陈述马明海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从未提到我的名字;5.我从外地回来,上诉人不给我出具他书写的手续,只是把马明海的手续扔给我;6.如果王永杰只是担保人,我不会直接给上诉人转款,如果我是直接借钱给马明海,我就会给马明海转钱的。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月梅未提交证据。上诉人王永杰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提交证据:一、(2014)吴利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起诉状一式两份、(2014)吴利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传票一份;二、(2014)吴利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案民事起诉状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王月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指,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涉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王月梅作为债权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王月梅给上诉人王永杰账户转账,上诉人王永杰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实际收到了38700元,只是上诉人王永杰主张收到的38700元是被上诉人王月梅用以出借给案外人马明海、王存兰的借款。但是被上诉人王月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印证涉案被上诉人王月梅和上诉人王永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永杰上诉期间提交的(2014)吴利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王月梅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该刑事判决书中第11页被害人王永杰的陈述和被告人马明海的供述内容反映,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马明海向上诉人王永杰借款40000元,且上诉人王永杰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取被上诉人王月梅的银行转账款后从中赚取了不到1000元差价后将下余款项给了案外人马明海。故王永杰上诉主张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马明海、王存兰和被上诉人王月梅直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永杰提出其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永杰在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王月梅于2014年8月份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及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内容,也不能直接证实上诉理由中关于案外人马明海、王存兰和被上诉人王月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能够成立。且上诉人王永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