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林,绰号“张家口”,男,47岁(1968年8月9日出生);1991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张成林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一楼进站口处,趁被害人李×(女,24岁,山东省人)排队进站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兜内窃取“小米”牌4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9元。被告人张成林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成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监控录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6)1100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城区看守所西刑释字(2013)第2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成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思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