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通衢公司委托代理胡红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苗、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衢公司诉称:其承接了湖南省龙山(湘鄂界)至永顺高速公路(简称龙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6段后,即成立了岳阳市通衢公司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六合同段项目部)。十六合同段项目部为员工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0000元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4年3月9日下午,该公司员工XX在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永龙2号桥1#墩至2#墩施工便道上操作挖掘机时,被侧翻的挖掘机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原告向XX的家属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后,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XX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其死亡系无操作证施工所致,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及责任免除第七条之规定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死者XX系施工单位向熊国富租赁的挖掘机(挖掘机系喻应红所有)的操作员,其工资由熊国富支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故伤者XX未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且系无挖掘机操作证施工,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及责任免除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通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死者XX的身份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经过、户籍注销证明、坪头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赔偿金收条、XX父亲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XX的身份信息,XX是原告员工,属于被保险人范围,系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赔偿款入账通知、XX赔偿款说明、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死者X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XX因该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将其从该公司获得的赔偿款转付给了XX家属;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意外险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申请书载明死者XX是喻应红聘请的挖掘机操作员。5、对白雪云、傅立新、李小军、熊国富、喻应红的询问笔录,证明XX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XX是熊国富聘请的人员,工资5300元/月由喻应红发放。6、临湘市安全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理赔时提交的XX操作资质证,证明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属于临湘市安全局业务范围,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提供的XX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伪造的。7、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7条)。证明死者XX不符合该险种被保险人条件;XX无操作资质作业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约免除赔付责任。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工资单、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了原告与XX之间并非劳动关系,XX是熊国富聘请的人员,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通衢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提出异议,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2,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4、5不足已证明劳动合同等系伪造,又结合原告向死者XX发放工资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与死者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作业操作资质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已不属于特种设备范围,操作挖掘机无需行政部门颁发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证明,故原被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伪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湖南省龙山至永顺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16段系原告通衢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原告为此设立岳阳市通衢公司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该路段施工、管理等工作。2013年4月16日,十六合同段项目部为该工程路段的员工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0000元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因施工需要,原告于2012年左右租赁熊国富、喻应红的挖掘机各一台。2013年8月21日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止XX在原告处从事挖掘机操作,月工资5300元。2014年3月9日下午,XX在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永龙2号桥1#墩至2#墩施工便道上操作挖掘机(喻应红所有)时,被侧翻的挖掘机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遭到拒绝,故成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通衢公司与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得到双方的遵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XX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及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死者XX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死者XX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又根据《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及《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相关内容开可知,自2010年3月4日起,挖掘机不再属于《目录》所列厂车设备,国家仅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继续开展考核发证等工作,但对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不再纳入考核发证范围,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发生事故之情形,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原告通衢公司已赔偿死者XX家属各项损失800000元,现其诉请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