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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监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淄博国梁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钰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国梁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钰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强昊工贸有限公司,吴永震,孟秀丽,刘兵,胡金凤,袁毅,王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监56号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火炬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海赢,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国梁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企业代码76187175-9。被执行人淄博钰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企业代码68065382-1。被执行人淄博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企业代码68066704-3。被执行人吴永震。被执行人孟秀丽。被执行人刘兵。被执行人胡金凤。被执行人袁毅。被执行人王学芹。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淄博国梁磨具有限公司、淄博钰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强昊工贸有限公司、吴永震、孟秀丽、刘兵、胡金凤、袁毅、王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新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为便于执行,且根据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的申请,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32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新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