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秋华与被上诉人王建成、原审被告何菊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秋华,王建成,何菊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华,男。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何菊英,女。上诉人郭秋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成、原审被告何菊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秋华的委托代理人肖锴、原审被告何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王建成将自家的两头黄牛放养在外。何菊英趁王建成不在之机,将两头牛赶回自家圈养。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经走访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何菊英丢失了牛,此前也未接到何菊英关于牛被盗的报警,故当场责成何菊英将牛返还给王建成,但不准许王建成宰杀或处置。警方离开后,何菊英没有将牛返还给王建成,而是将牛转移到郭秋华家,郭秋华以黄牛系自家丢失的为由拒绝返还。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报警后邀请南岳区公安局半山亭派出所一同对该案进行调解,并责成郭秋华在没有处理好之前不得处置两头黄牛。王建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何菊英、郭秋华返还两头黄牛或赔偿不能返还的经济损失9000元。另查明,王建成家的两头黄牛系2014年10月13日与同乡石坳村宰牛师傅屈冬泉交换所得。其中的母黄牛系屈冬泉花6280元从望峰乡石桥村村民綦银丰处购得,綦银丰的母黄牛是从望峰乡立新村村民王忠强处购得,而王忠强又系从南岳区龙凤乡水口村村民肖有余处购买,王忠强共买了四头牛,本案争议黄牛即其中之一。因母黄牛卖到屈冬泉家后就生下了一头小黄牛,王建成除将自家的牛换给屈冬泉外,还补给屈冬泉牛崽价款1200元。又查明,郭秋华家曾有一头带黑色的黄牛,一直委托何菊英看养。2014年上半年,郭秋华因耕种将牛牵回自家,不久该牛即丢失,郭秋华未报警,但在牛丢失后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报告。原判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王建成提交的证人证词和法院的勘验结果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讼争黄牛的完整流转过程。其中母牛最初的所有人肖有余已出售该牛多时,仍然能准确描述其诸多较为隐秘的特征,更能印证王建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均能证明何菊英擅自牵走王建成的两头牛后,又将牛转移到郭秋华家的事实。郭秋华主张争议黄牛系自家丢失的,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树泉的证言与何菊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伏聪的证言对于牛丢失的时间和发现牛的时间、地点等关键问题相矛盾,其证言没有真实性。虽郭秋华曾丢失黄牛,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黄牛原属郭秋华所有。黄牛被郭秋华、何菊英转移并圈养数月,其二人能描述牛的部分特征理所当然,但对于王建成方证人肖有余描述黄牛的相关隐秘特征,郭秋华、何菊英却不能说明,足见其二人明知讼争黄牛并非郭秋华之前丢失的黄牛,其二人恶意占有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王建成诉请返还两头黄牛予以支持。由于两头黄牛由郭秋华占有逾半年,小牛也已经长大,其价值也相应增长,故对王建成诉请不能返还黄牛的经济损失9000元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菊英、郭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争议的两头黄牛返还给原告王建成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菊英、郭秋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郭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讼争黄牛系王建成购买的事实错误,王建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菊英答辩称,对郭秋华的上诉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郭秋华申请证人左雪生、郑和谦、胡菊文出庭作证,左雪生陈述:其与肖有余是上下队关系,一起养牛;郭秋华在寻回黄牛后,请左雪生分辨黄牛是否为肖有余家的牛,经查看,该黄牛不是肖有余养殖的。郑和谦陈述:其与肖有余是邻居关系,同时都养牛,去年路上看过郭秋华放牛,发现该牛与肖有余家的牛不一样。胡菊文陈述,其与郭秋华是一个队的,讼争黄牛是郭秋华养殖的。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讼争黄牛特征,王建成提供了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在何菊英家拍摄的黄牛照片,郭秋华亦提供了黄牛照片。本院将两张照片让三位证人进行辨认,左雪生确认该两张照片中的黄牛是同一头牛,郑和谦认为该两张照片中的黄牛像是同一头牛,胡菊文确认该两张照片中的黄牛不是同一头。经庭审质证,王建成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其中证人左雪生不熟悉郭秋华家牛的情况,不能证明牛是郭秋华的;证人郑和谦仅看过一眼,便确定牛是郭秋华养殖的;证人胡菊文认为两张照片中的黄牛不是同一头,其证言与左雪生、郭秋华的证言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对于证明讼争黄牛特征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结论相互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成以合理的价格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购买讼争的黄牛,其已取得了该黄牛的所有权,郭秋华主张该黄牛系其丢失的黄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讼争黄牛的所有权也依法属于王建成,郭秋华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龙巍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