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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芳珍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珍,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55号原告许芳珍,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芳珍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销策划专员工作,双方约定年薪为75000元/年,营销人员薪酬结构:参考年薪(月+季+年)+销售提成+福利,年薪组成为:月平均工资(占80%)、季度业绩工资(占10%)、年度业绩工资(占10%)以上三项构成。在职期间,因工作岗位晋升为策划主管,年薪从2015年7月1日起由原来的75000元/年调整为85000元/年,年新组成为:月平均工资(占75%)、季度业绩工资(占15%)、年度业绩工资(占10%)以上三项构成。策划专员销售提成(镇级项目0.020%、主城区项目0.010%);策划主管销售提成(镇级项目0.025%、主城区项目0.015%)。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分别为:2014年第二季度业绩工资1106.72元,2014年第三季度业绩工资1288.65元,2014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年度业绩工资+提成14691.99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42836.19元,2015年第一季度业绩工资1412.11元,2015年第二季度业绩工资1355.66元,2015年第三、四季度业绩工资6376元。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8500元,2015年提成7492.54元,2016年1月工资7083.33元,2015年5月至12月养老保险金1819.52(在工资中已经扣除而未交给保险公司的个人缴纳部分),总计93962.71元。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年度业绩和提成工资、2015年(3月-6月、8月-12月)共九个月工资、2015年第一二季度业绩工资,共计62691.32元,已有被告提供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证明。2015年第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年终业绩工资和提成、2016年1月工资、被告已扣除原告2015年5月至12月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在月度工资中已扣除但被告未缴纳给社保局的个人缴纳部分),合计31271.39元,被告未出具工资条,暂未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并且要求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且被告公开表示拒绝缴纳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薪资93962.71元和利息(以9396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芳珍系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芳珍2015年3月-6月及8月-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业绩+年度业绩+提成、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62691.32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拖欠工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一份,现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许芳珍于2016年1月18日就追索劳动报酬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许芳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支付原告许芳珍2016年1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3月-6月及8月-12月工资、2014年2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3季度业绩工资、2014年4季度业绩+年度业绩+提成、2015年1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2季度业绩工资合计62691.32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芳珍上述工资62691.32元未支付,对原告许芳珍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芳珍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7083.33元,因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月工资收入标准及是否足额支付的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许芳珍2015年月工资,现原告许芳珍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7083.33元明显高于该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标准依法支持其中5051.38元,对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芳珍主张的2015年三四季度业绩工资、2015年年度业绩工资+提成,因原告许芳珍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季度、年度业绩工资是工资的必要构成部分,且该部分工资系与业绩挂勾,原告许芳珍无证据证明上述相应季度完成的业绩情况和对应的金额,故对原告许芳珍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芳珍主张的2015年5月至12月已扣除且未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所缴部分,因原告许芳珍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该部分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许芳珍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芳珍要求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9396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许芳珍工资67742.7元;二、驳回许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此款许芳珍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