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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小萍与程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萍,程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59号原告吴小萍。委托代理人杨勤禄,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阳青。委托代理人叶阳、董昌巍,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小萍诉被告程阳青、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勤禄、被告程阳青的委托代理人叶阳、董昌巍、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萍诉称,2015年7月4日21时40分许,程阳青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商贸城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阳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紫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吴小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小萍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萍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01438元。被告程阳青辩称:垫付45,000元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的1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40分许,程阳青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商贸城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阳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紫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吴小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小萍受伤及车辆损坏。吴小萍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颞顶头皮血肿;6、右颞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萍不负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吴小萍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程阳青垫付3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萍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小萍的医疗费为50,330.27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5,033元)、误工费为102天×129元=13,158元、护理费为65天×129元=8,385元、交通费为65天×1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营养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09元×20年×10%=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750元、吴小萍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黄志强(生于2009年11月),儿子黄志富(生于2012年2月),父亲吴多良(生于1952年12月,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11年×10%+7,548元/年×4年÷2×10%+7,548元/年×6年÷3×10%=11,322元、摩托车修理费为9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小萍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5,020.27元;二、被告程阳青向原告吴小萍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5,783元;三、驳回原告吴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吴小萍支付95,803.27元(135,020.27+5,783-10,000保险预付款-35,000程阳青预付款),向程阳青返还预付款29,217元(35,000-5,783),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程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