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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志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55、157号。法定代表人:李廷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109号15区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109号15区3幢。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被告:曾志斌,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7191978********,住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下洪溪村下洪溪*号。原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担保公司)诉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腾公司)、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曾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大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腾公司归还垫资款3966400元;2、判令被告大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02218.85元;3、判令凌丰公司、曾志斌对被告大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正大担保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7982.03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腾公司、凌丰公司、曾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6年2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正大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腾公司(甲方)、凌丰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按揭客户提供汽车代购服务以及提前提车时至银行贷款发放之前的阶段性垫资服务。甲乙双方合作开展的代购垫资服务的专项资金为200万-500万。甲方承诺在20日内归还乙方的代购垫资款,20日内不能收回的由甲方予以现行代偿。如甲方逾期代偿的,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揭客户的垫资服务费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均按专项资金的2.5%/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月结算。双方合作的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垫资合作协议,截止2014年9月12日乙方尚有存量垫资金额3360400元及按协议应计的逾期违约金,丙方同意一并承担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15日,被告大腾公司向原告正大担保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垫资利息清单各1份,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大腾公司欠原告正大担保公司垫资款本金3966400元,除按合同约定自愿已付利息外,尚欠按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702218.85元。承诺每月至少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曾志斌作为担保人在《债务确认函》上签字,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大腾公司未能按《债务确认函》约定归还本金,被告凌丰公司、曾志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本案的结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资款本金3966400元及利息187982.05元。二、被告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志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685元,由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志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