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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平、童新林与被告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童新林,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罗平原告:童新林委托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原告罗平、童新林与被告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童新林及委托代理人郑静,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童新林诉称:被告陈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15日(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8日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并承诺以被告个人所有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保全,前两次借款原告童新林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第三次借款4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罗平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在此情况下,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还清全部借款的请求,并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罗平、童新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息2%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8000元。(2014年4月起算暂算至2016年2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萍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1月19日借条金额10万元,原告实际向我转账9.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2月15日的6万元,原告实际向我转账58800元。2014年2月28日的4万元借条我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我本打算是找两原告借钱的,就先向原告打了借条,但借款没有支付给我。我与原告的经济往来都是以转账的方式来进行交易的,从来没有以现金的方式交易。借款之后,我分11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2226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第一笔50元,第二笔49950元),2013年12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22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21600元(第一笔11800元,第二笔9800元),2014年2月20日转账212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42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1600元,2014年4月24日转账2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10000元。我与原告很少见面,通过银行还款,没有打收条。我已经偿还了所有借款,仅仅只是借条没有收回而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具体如何还款,被告陈丽萍在庭后又补充陈述: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贷往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欠账已全部还清,所有的借条全部都销毁了。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偿还了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因为太相信朋友了,所以借条未收回,房产证也未收回。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98000元中,有56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剩余的42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该笔42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汇款22000元,全部还清,42000元借款的借条也销毁了。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的11800元是因为被告没有查账,以为还欠原告的钱,就将11800元汇给了原告,属于多汇的钱款。2014年1月29日汇给原告另外一笔的9800元是汇错了,本来是打算将这笔钱借给另外一个朋友的,在汇款时将账号输错了。原告也于2014年2月11日将这笔汇错的9800元还给被告了。2014年2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212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汇给原告42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汇给原告1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汇给原告2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2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汇给原告1万。以上几笔汇款均是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16日的借款6万元。在接到诉状前,被告以为这6万元还没有还清,后来查了银行明细账目,发现这笔借款6万元全部还清了。还这笔6万元时,被告未找原告要回借条。2014年2月28日的4万元借条,被告未收到借款。因原告罗平在2013年12月份之后经常在老家,不在沙市,每次打电话都找不到她,所以被告未拿回借条。原告童新林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9.8万元属实,按月息2%预先扣除了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所以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转账58800元属实,预先扣除了1200元利息,2014年2月26日左右,被告跟我打电话向我借款5万元。这个5万元还是找我同事魏世勇借的5万元,我同事魏世勇把钱给了我后,我就和我同事一起把钱递到了被告的家里,我把这5万元给陈丽萍后,约定1个月后偿还,陈丽萍当时就给了我1000元的利息,我就把这1000元给了魏世勇。2014年4月1日,陈丽萍通过银行将三次借款21万元的利息4200元偿还给我。2014年6月13日,陈丽萍通过银行向我偿还1万元,我就把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条换成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还是2014年2月28日。除了起诉的这三笔借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陈丽萍10万元。2013年12月3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3年12月9日,又借给她3万元。2013年12月3日与2013年12月9日两次的借款共计6万元,因陈丽萍说有2万元没有放出去,就还给我了,2014年12月20日,陈丽萍还了22000元。我们与被告陈丽萍有多次经济往来,陈丽萍辩称还款的222600元是她还的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2014年2月10日、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2月20日被告向我还了这2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万元,这个现金也是我找魏世勇借的。2014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了这2万元。2014年4月19日、4月24日被告分两次给利息共计3600元。每次被告还款都会把借条退还给被告或换借条。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往来,两原告还补充陈述:2013年11月8日,被告借10万,打借条。2013年12月21日还5万,2013年12月13日还5万,被告将10万元借条拿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借10万,打借条,用房产证抵押,至今未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借3万元,因罗平不在家,由童新林在银行卡上取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打借条。2013年12月9日,被告借3万元,童新林在银行卡上取2万元,找同事借了1万元,交给被告3万,被告打借条。2013年12月14日,被告还2万元,因钱没借出去没有收取利息,换借条,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22000元,其中2000元是1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又重换成2万元借条,2万元的短期利息后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21600元,其中1000元是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的利息,还差利息1000元,后给600元是2万元的1个月利息和2万元的半个月的利息,至此钱还完,2万元借条拿走。2014年2月10日、11日,被告共借2万元,打了2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2万元,另付利息1200元,其中1000元是1月29日付利息时差的1000元,200元是2万元短期借的利息,借条拿走。2014年2月15日,被告借6万元,打了借条,至今未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借5万元,是童新林找同事借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打借条。2014年6月13日,被告还1万元,将5万元的借条换成4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1日,被告借2万元,也是童新林找同事借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打了借条。2014年5月31日,被告还2万元,借条拿走。2014年4月1日,被告付利息42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15日的6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1日借的2万元因未到时间,故未付利息。2014年4月19日、4月24日,两天共付利息36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15日的6万元的利息及2014年3月11日的2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借的5万元未到时间,就未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丽萍打电话告诉我们,借她钱的人跑了。原告罗平、童新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本复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为共同债权;证据三:被告陈丽萍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承诺以房屋抵押担保事实;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双方约定月息2%的事实。证据七:魏世勇的证言,证言如下:2014年2月份,童新林向我借了5万元,当时我开车给他送过去,童新林给我打了欠条,约定月息两分。然后童新林说把钱拿给另外一个女的。两个月后,童新林把钱还给我,我就欠条撕了。被告陈丽萍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没有收到。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尾数6923、1496的账号为其银行卡号。对证人魏世勇的证言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看到过魏世勇,更没有收到过这笔钱,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他们向证人借了钱,不能证明这钱是给我了。被告陈丽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明细记录,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6月13日与童新林的电话录音,证明还款后没有换借条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陈丽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完整反映出所有借款的数额。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还款原告从沔阳回来都会换条子。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丽萍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电话录音的谈话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平与原告童新林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平与被告陈丽萍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童新林借钱,再将借到的款项出借给别人来收取利息。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童新林借款10万元,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罗平向陈丽萍汇款98000元。当天,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平现金壹拾万元整,用陈丽萍201205116号房权证为抵押。借款人:陈丽萍2013.11.19。”当天,被告陈丽萍将其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12051**号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罗平。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借款6万元,原告罗平在扣除1200元利息后向陈丽萍汇款588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平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陈丽萍。2014.2.16.”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罗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平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陈丽萍。2014年2月28日。”关于这张4万元借条出具的经过,两原告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童新林找同事借了5万元现金交给陈丽萍,陈丽萍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3日,陈丽萍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万元,因此陈丽萍将5万元的借条换成了此4万元的借条。被告陈丽萍称本来是打算向原告罗平借款4万元,先给原告写了借条,再让原告去转账,结果被告又不需要这笔钱了,因此原告也没有转账。另查明:从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显示,2011年底至2014年7月,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上频繁发生转账往来。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罗平汇款25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罗平向被告汇款98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罗平向被告汇款98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两笔汇款共5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2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两笔,一笔是11800元,一笔是98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罗平向被告汇款588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12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2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罗平、童新林提交了三张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陈丽萍欠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萍抗辩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2014年2月15日的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2月28日的4万元借条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陈丽萍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4万元是否交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理由如下:1.借据是由借款人书写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的主要证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原告方提交了借据和转账凭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2.双方从2011年底至2014年7月之间有频繁的银行转账往来,被告陈丽萍陈述2013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在还款后,借条均由其收回并销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还款后由还款人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3.被告陈丽萍陈述2013年1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3日还清,但因太相信朋友了,罗平长期不在沙市,借条未收回;2014年2月15日的6万元借款还清后未找原告要回借条。被告陈丽萍还陈述,其于2013年12月14日及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42000元,借条也销毁了。还款42000元系在还款10万之后,之后还款的42000元的借条已收回,但之前还清的10万元借款不仅未收回借条,房产证原件也未收回,这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丽萍又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说明被告与两原告有见面接触要回10万元借条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的机会。被告陈丽萍辩称未收回10万元借条及还款6万元后未找原告要回借条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告陈丽萍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还款后曾向两原告要求收回借条而两原告予以拒绝。4.虽然被告陈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13年11月19日之后有向原告分十一次转账222600元的事实,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并非亲友之间的一般借贷行为,而是长期多年保持的一种以转借借款来收取利息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除本案三笔借款外,还有其它多次借贷往来,陈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无法明确证明其转账行为即为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以2013年11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的98000元借款为例,虽然2013年11月19日之后陈丽萍曾分两次给原告转账10万元,但是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3年11月8日,原告也曾向被告陈丽萍转账98000元。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还是偿还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实。5.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11月19日之后向原告汇款的金额远高于其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其关于转账还款的陈述也有诸多不符合情理之处:比如,按照陈丽萍的陈述,其在2014年1月29日时应该已经还清之前的所有借款,但银行转账明细上又明确载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在向原告汇款,一笔为11800元,一笔为9800元。陈丽萍辩称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的11800元是因为其没有查账,以为还欠原告的钱,就将11800元汇给了原告,属于多汇的钱款。双方一直有还款后换回借条的交易习惯,陈丽萍汇款11800元,按交易习惯,其会向原告要求换回借条。如属于多汇的钱款,那么在要求换回借条的过程中即可察觉。在之后双方的借贷中,双方可以对这笔“多汇”的款项作出处理。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对这笔“多汇”的款项作出积极的处理。被告还陈述2014年1月29日汇给原告另外一笔的9800元是汇错了,本来是打算将这笔钱借给另外一个朋友的,在汇款时将账号输错了,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将这笔汇错的9800元还给被告了。被告关于汇错款项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丽萍对2014年1月29日的两笔汇款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对其抗辩主张产生内心确信。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关于还款陈述有许多存疑之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陈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辩称已经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4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两原告称4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丽萍,被告陈丽萍辩称未实际收到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由借款人书写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原告方已提交了4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方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4万元并非大笔的现金支出,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陈述的相关裁判理由,及证人魏世勇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证言,综合判断认为4万元的借贷事实实际已经发生,对被告陈丽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丽萍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4万元未实际交付,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3年11月19日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98000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15日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58800元,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两原告的此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000元、588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萍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被告陈丽萍虽然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除了当次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外,其陈述未再另外还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汇款的2000元为支付的利息外,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份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罗平、童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5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止)。二、驳回原告罗平、童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540元由被告陈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