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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勇林与杨佳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林,杨佳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9号原告黄勇林。委托代理人谢品云。被告杨佳儒。原告黄勇林与被告杨佳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胜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林诉称,被告杨佳儒从2012年7月开始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2014年7月10日杨佳儒向黄勇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于2012年7月至10月向原告黄勇林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佳儒偿还借款本金1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2014年7月30日还款协议书、借条,拟证明被告未还借款;(核对与原件无异)4、2015年9月21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用车辆抵借款30万元,余款未还;(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2014年7月10日杨佳儒向黄勇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于2012年7月至10月向原告黄勇林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限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2015年9月21日,杨佳儒与黄勇林再次签订协议,自愿以杨佳儒所有的湘N车辆抵欠款中的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收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杨佳儒向原告黄勇林借款100万元整,原告黄勇林已按约支付给了被告杨佳儒,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计算到2015年10月15号,被告欠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约定以车抵欠款100万元中的30万元未写明抵本金还是利息,但从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理解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佳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60万元,合计13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75元,由被告杨佳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