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瑞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瑞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瑞清,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邓瑞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5342.85元,利息1359.97元,其他费用588.5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342.85元、利息1359.97元及其他费用588.5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2月13日拖欠原告本金5342.85元,利息1359.97元,滞纳金308.57元,手续费280元。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5342.85元,利息1359.97元,滞纳金308.57元,手续费280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5342.85元、滞纳金,手续费和利息的责任。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59.97元,滞纳金为308.57元,手续费为28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上此前已计付的滞纳金,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长期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对于此后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瑞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342.85元、滞纳金308.57元、手续费28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为1359.97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342.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邓瑞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