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济民、方明与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李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济民,方明,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李林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方济民,男,汉族。原告方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峰,董事长。被告李林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济民、方明诉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李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济民、方明的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李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二原告(系堂兄弟)共同出资400000元,购买了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龙城镇三支路临街面由东向西的第24、25号两间店面,双方签订了《门店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这400000元购房款直接汇入被告李林峰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李林峰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又将原告所买商铺转卖他人。后被告李林峰虽口头答应退钱并按购房款400000元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但迟迟未能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门店房买卖合同》;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水电立户费、门店装修费)5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跟公司签的,款项是汇到李林峰本人账户,再转到公司账户的。因房子办不到房产证分户证,只有整体房产证。房子没有交付给原告,同意返还40万元购房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林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40万元房款,损失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的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强行占有店面,经济损失及装修应自行承担。购房合同是原告与公司所签,虽然钱是汇到我个人账上,但最后转到了公司账上,公司也出了凭证,李林峰是职务行为,故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林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5日,原告方济民、方明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门店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龙城镇三支路临街面由东向西的第24、25号两间店面;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须在2012年2月20日前将门店房的相关设施完善后交给原告;如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不按规定交房时,被告公司从原告第一次交购房款时开始每月按门店房已支付款数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二原告通过方木保账户向被告李林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2012年1月15日,二原告向被告李林峰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77000元;2012年1月15日,二原告通过方木保账户向被告李林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3000元;2012年1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李林峰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5000元;2012年1月,二原告向被告李林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2012年元月15日及元月17日,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方木保(在本案中皆为二原告行为)出具10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向二原告出具30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2015年5月23日,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峰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退还方木保店面购房款400000元,从出卖店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于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如未退购房款,由方木保自己做决定,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无关;店面在一个月内不得动工。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将涉案店面抵押给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无法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门店房买卖合同》;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水电立户费、门店装修费)5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查明,二原告所购买的店面在签订合同之初尚无房产证,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通过补缴政府罚款,于2014年6月7日办理了总房产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上述事实有门店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5张、收款凭证2份、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店房购买合同》,所购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龙城镇三支路临街面由东向西的第24、25号两间店面。在起诉前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证件及办理总房产证,故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店面抵押给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原告要求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解除《门店房购买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400000元及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水电立户费、门店装修费5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林峰系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济民、方明与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的《门店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方济民、方明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济民、方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彭泽县三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张 崇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