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南通玉美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南通玉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局长。被执行人南通玉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周宝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5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环罚催(2016)12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通玉美食品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项目的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