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孔义、谢常娇与张香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孔义,谢常娇,张香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孔义,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常娇,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福建省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孔义、上诉人谢常娇因与被上诉人张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孔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香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孔义.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孔义又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香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林孔义、谢常娇.利息按2分,2013年7月25日.”。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是现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发出:“请求转汇土石方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函”,要求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其已汇入该公司中信银行分行账户50万元,转汇给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账户,作为其履约保证金。原告将500000元款汇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款项500000元后,被告林孔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香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孔义.2013年9月3日字。”此后,原告和被告林孔义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林孔义于2014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香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0.2%计祘.此据,借款人林孔义字.2014年3月3日.”之后,被告林孔义于2014年3月17日汇还原告40000元、同年4月9日汇还原告20000元,计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林孔义汇给上述60000元款项,是被告林孔义偿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款(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1、被告林孔义在庭审中陈述:“合伙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林孔义去看工地。之后原告反悔,不进行投资,于是被告林孔义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孔义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案外人李登清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作为担保,缴纳诉讼保金费人民币4370元。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3、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15年6月18���,在平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孔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孔义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500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其合伙投资款,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林孔义先后两次就同一笔500000元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并支付半年的利息款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抗辩主张50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投资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抗辩主张其现金支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24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孔义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中��定利率按0.2%计算,根据平潭县民间借贷月利率的交易习惯,应属笔误,月利率为2%。被告林孔义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催告之日,即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笔诉争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孔义、谢常娇应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香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5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孔义、谢常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孔义、谢常娇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的借条,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该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是将该笔款项汇给了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投资南洋(永安)钛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既使50万元确实借给上诉人,那么根据约定月息只有0.2%;鉴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6万元,应视为先还利息,多余部份应折抵本金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张香旺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将50万元按上诉人林孔义的指定,汇入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账户,上诉人是在确认后收到钱后才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先后两次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是成立的;50万元借条约定的月息0.2%明显是笔误;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系50万元的利息等等,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孔义先后向被上诉人张香旺出具四份借据,总计向被上诉人张香旺借款人民60万元,且上诉人林孔义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看过工地后反悔,“于是我出具借条,先出了270000元。…50万元借条,是我出具的…”,其���述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50万元借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上诉人林孔义、谢常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