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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675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饲养动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途经被告家门口前去上班的路上被被告饲养的一条黄狗咬伤左小腿,致原告左小腿拒不表皮破损并有少许渗血(被告养狗未办养犬证,从未注射过任何疫苗,并且处于放养状态)。之后原告即前往万州区疾控中心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治,两医院单位均诊断鉴定为犬咬伤,表皮破损并少许渗血,急需拒不清创冲洗消毒,急需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及接种狂犬疫苗(疾控中心鉴定属三级预防治疗范围,必须注射接种上面两种药物)。原、被告经协商,但被告不愿承担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只愿承担接种狂犬疫苗的费用385元。原、被告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便要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调解,该所调解按医疗单位意见执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只付了狂犬疫苗的费用400元,拒付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费用1687元。为维护生命安全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自付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用1687元,并进行了注射。2016年1月30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门诊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综述之,被告在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不愿承担应承担的医疗费,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权,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伤害心灵痛苦、精神打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只是被本人收留暂时管理和饲养流浪的狗所擦伤,不是咬伤。原告主张的费用要有依据,不该本人认的费用本人不认。狗的牙齿并未解除原告的皮肤。本人要求原告提供当时穿的裤子以证明狗的牙齿未接触皮肤。本人只认打狂犬疫苗的费用,其它费用本人不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原告行走在被告所居住的万州区王牌路5号门前被告唐某饲养的一条狗咬伤左小腿。被告自认伤原告的狗是自己暂时收留饲养的狗。随即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急诊外科,诊断为左下腿狗咬伤。该院给予注射狂犬疫苗。该院诊断书载明:入院前4小时余,患者自诉左小腿被狗咬伤,伤后左小腿外侧皮肤破损、少许渗血,感局部疼痛,无其他不适,自行到万州区防疫房子完善狂犬病疫苗相关事宜,现来院就诊。该院体格检查:生命体征正常神清,心肺腹无异常,左小腿外侧上段局部皮肤现表皮破损、规律动性出血,周围软组织肿胀、压痛、肢体活动尚可。该院建议休息3天;注意休息,保持局部清洁、预防感染,门诊随访。万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原告手术当日给“尊敬的动物致伤者何某某”下发《狂犬病预防知情告知书》,载明“狂犬病是由狂犬感染所致的损害中枢神级的急性传染病。主要通过病兽或带查动物(狗、猫、鼠等温血动物)咬伤、抓伤和舔伤黏膜而感染致病潜伏期为10天至数月甚至数十年该疾病重在预防,一旦发病,死亡率100%。暴露后唯一有效的预防措施是:伤口处理、为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狂犬疫苗,三者缺一不可。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能特异地中和狂犬病病毒,可立即起效。狂犬疫苗接种后可刺激机体产生狂犬病病毒的保护性抗体。狂犬疫苗注射原则上是接种越早效果越好,不管受伤事件多长,在发病之前都应接种狂犬疫苗……按照卫生部《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你此次暴露属于III级暴露,应按照III级暴露进行处理,应立即接种狂犬疫苗5支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7支。原告在该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2日、2月9日、2月23日接种了5支疫苗。另一方面原告受伤当日报警称“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在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号门前,被唐某(511202197108130373、1582376****)养的一条狗咬伤左小腿,后2人到防疫站治疗,唐只肯给何治疗300余元的疫苗,何要求按医生的治疗2100余元的疫苗,双方协商不成功”。万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之下共收取原告“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1652元、注射服务费35元计168元,收取原告“诺诚狂犬疫苗”费73元和接种服务费4元计77元;收取原告“人用狂犬病疫苗”费292元和接种服务费16元,计308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收取原告西药费8.65元。原告提供另主张挂号费收据但未加盖印章涉及1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元费用。2016年1月30日原告还到某医院女性心理科诊断,“主诉睡眠差,紧张块。据称患者于2016-01-26被狗咬。患者随即到我院急诊外科……及万州区疾控中心,诊断:左下腿狗咬伤,并给予狂犬疫苗注射。其后,患者出现睡眠差,担心自己的了狂犬病,看见狗出现紧张、害怕,注意力不集中,时常走神”。体格检查发现“有明显的紧张、焦虑、烦躁,对被告咬的事情耿耿于怀”。门诊诊断为激性应激反应。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费、精神赔偿费等其他费用8000元,开庭时原告细化请求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门诊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狂犬病预防知情告知书、医疗费收据、照片经质证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无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嘱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诊疗情况酌情认定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极轻,且非故意伤害致伤,本院不采信精神抚慰金。被告无据证明对所饲养、管理的狗尽到了管理职责,也无据正面对其采取了疫苗注射措施,也无据证明原告手术是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更无据证明原动物饲养人是谁。本院认为,《家犬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园禁止养犬。第三条规定凡工程、长坤及农村社员、外侨等四人养犬者,都必须接受对犬免疫注射,注射狂犬病疫苗后进行登记、收费、发给“家犬免疫证”,并在犬身作统一标记。第四条规定,凡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包括无标记犬)一律视为业权;犬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自认涉及伤害原告的狗是自己暂时收留、管理、饲养的狗,被告因收留、管理、饲养该狗而成为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被告在收养狗期间无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也无据证明对其采取了疫苗注射措施,也无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更无据证明原动物饲养人是谁,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管理、饲养的狗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当地医院和防疫单位就治疗产生的费用属正常合理费用,注射免疫球蛋白可以预防对原告身体的进一步伤害,属于合理损失,不属扩大损失范畴,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因救治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应猎人赔偿范围。原告自认收到被告400元费用应从被告承担额中品除。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要么缺乏证据支持,要么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尺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小额诉讼范畴,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被狗致伤的医疗费2080.65元交通费60元计2140.65元由被告唐某赔偿,被告唐某某预付的400元抵作赔偿款后由其再支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740.65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00元受理费,本院另退还原告200元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