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凤林、张秀贞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林,张秀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林,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贞,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再审申请人李凤林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林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1年11月30日调解协议书是假的,没有调解过,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字。滦河镇国土所情况说明和李万森询问笔录都是假证。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时提交了光盘录像,证明被申请人强迫再审申请人给的6000元钱,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为了给儿子建房被逼无奈给了被申请人6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再审申请人为其子建房发生矛盾,2009年11月16日经滦河镇土地所调解达成协议,由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000元。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又两次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同意给付被申请人6000元赔偿款。再审申请人主张2011年11月30日调解协议书是假的,滦河镇国土所情况说明和李万森询问笔录都是假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经查,再审申请人所称光盘录像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且录像本身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被迫多次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综上所述,李凤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