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204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告赵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生育男孩王某某,现初中毕业在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至其夫妻不睦,经常吵打。其于2001年6月外出打工后,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其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称其赌博、家暴不是事实。被告虽在外打工,但都是去去回回的。不同意离婚。本案焦点: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李某甲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则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双方于1995年7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诉讼费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其于2001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均无意见。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相印证,依法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举、质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7月4日(农历)生育一男王某某,现初中毕业在家随赵某某生活。2000年起,李某甲一直在外打工,其间,会不定时回家。李某甲分别于2001年和2013年曾起诉与赵某某离婚,但均已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虽从2000年起一直在外打工,也曾两次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其在外打工期间,来来去去,其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存在,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依法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其夫妻相互尊重、以家庭和睦为重,其夫妻关系仍有巩固下去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