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唐鹏,陈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唐鹏,陈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7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秀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顺平(系陈秀兵之妻),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基金”)与被告唐鹏、陈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陈秀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唐鹏驾驶登记为自己所有的渝C5Q1**号摩托车,沿212国道由五尊往合川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五尊新马达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秀兵驾驶的搭乘张顺平、彭世坤、陈佳鑫的渝CFF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鹏、陈秀兵、张顺平、彭世坤、陈佳鑫受伤的事故。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兵承担次要责任。应合川区中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向该院垫付了陈秀兵的抢救费用10000元。此后,虽经“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唐鹏、陈秀兵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原告救助基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垫付通知书;3、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情况说明及欠费说明;4、垫付告知书;5、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重庆银行电汇凭证。被告唐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秀兵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唐鹏承担主要责任,陈秀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秀兵垫付抢救费10000元属实,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偿还,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陈秀兵提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比例,在(2016)渝0117民初103号案件中对原告为陈秀兵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没有处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秀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下午,唐鹏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渝C5Q1**号摩托车,沿212国道由五尊往合川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五尊新马达驾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陈秀兵驾驶的搭乘张顺平、彭世坤、陈佳鑫的渝CFF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鹏、陈秀兵、张顺平、彭世坤、陈佳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大石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鹏承担主要责任,陈秀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垫付陈秀兵抢救费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治疗费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者而垫付了治疗费,其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公安机关认定唐鹏承担主要责任,陈秀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鹏、陈秀兵偿还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及相关规定,应由唐鹏承担70%的清偿责任,由陈秀兵承担30%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秀兵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唐鹏偿还7000元,被告陈秀兵偿还3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鹏负担140元,被告陈秀兵负担60元。限被告唐鹏、陈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