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符某、符某某、于某、大洼县田家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符某,符某某,于某,大洼县田家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姜某某,男,200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田家学校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姜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男,200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田家学校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被告符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符某母亲。被告:符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于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金国辉,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大洼县田家学校法律顾问。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符某、符某某、于某、大洼县田家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符某的法定代理人符某某、于某、被告符某某、于某、大洼县田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符某均系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的未成年在校学生。2015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课间时,在学校院内,被告符某追赶原告,造成原告撞在停放在校内操场对面的牌照为辽LGM5**的白色现代轿车上,致使原告撞掉一颗门牙。在场人员有崔金宝、夏诗淇、王洪洋、张书维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均建议待修、种牙。现已产生医疗费147元。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监护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元,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申请作种牙费用鉴定并主张赔偿。被告符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符某与姜某某均为大洼县田家学校的学生。当天课间休息时,学生们都在教室外玩耍。姜某某在前面倒着跑,符某在后面跑。符某发现姜某某身后不远处有一台白色现代轿车停在那里,便提醒他不要跑了。当时其他同学夏诗淇、王洪洋、张书维也都同时提醒姜某某不要跑了,姜某某不听,继续倒着跑。以致于回头时脸部撞在了白色现代轿车上。发现姜某某撞到车上后,符某及以上其他同学一同跑过去扶起了姜某某。故并非姜某某所诉符某追赶姜某某导致其撞到车上的。二、姜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如果原告证明不了其受伤是符某造成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驳回。三、姜某某作为15岁的中学生,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注意防范的能力。符某本是好心提醒,并好心扶起姜某某,却被指责承担责任。姜某某不听大家劝阻以致发生损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符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符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学校方面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保护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反校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学校无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符某均为大洼县田家学校在校学生。2015年6月25日13时45分许,课间时候,原告姜某某在操场玩耍时撞到停放在校园里的白色现代小轿车,造成门牙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诉讼中,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门牙折断后是否需要种牙及种牙需要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1+牙冠折,现1+冠折,未露髓,叩(-),探(-),牙稳,牙龈(-)。可保髓治疗,暂不需种植牙。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医疗费147元、鉴定费72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因为被告符某追赶所致,故被告符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该事故发生在学校,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2、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的时间、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结论及花费鉴定费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交的姜某与姜某某班主任老师电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摘抄。因该份证据内容为原告姜某某是否交纳意外保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王洪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的出具人王洪洋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某提交的证明书三份。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的出具人张书维、夏诗淇、王洪洋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言内容相同、原、被告提供的王洪洋证明材料内容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提交的盘招考办(2015)17号文件一份。该文件显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2015年10月份进行,本案事发当天是2015年6月25日,不能证明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提交的《田家学校学生行为规则细则》及《田家学校班级量化考核细则》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无大洼县田家学校的公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主张其撞到白色现代小轿车上导致门牙折断是因为被告符某追赶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是被告符某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某、符某某、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十五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洼县田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