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卢建民段苏芹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明,段苏芹,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卢建明(曾用名卢开明),男。原告:段苏芹(曾用名段渝芹),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斌,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光雄,男,汉族。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注册号500102000022905。法定代表人:冯光雄。原告段苏芹、卢建明与被告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淳、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邓卓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苏芹、卢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斌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苏芹、卢建明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签订五份借款协议并先后共计60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足够利息,本金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计算,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81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到2014.7.18的欠付的利息是210万元;2、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7.19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光雄、国奥电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苏芹、卢建明与冯光雄、国奥电梯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用于工程与付设备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同日,段苏芹通过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冯光雄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苏芹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用于电梯厂工程设备,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同日,段苏芹通过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冯光雄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1万元、50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苏芹80万元。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电梯厂工程设备,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同日,卢建明通过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冯光雄的银行账户转账190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苏芹、卢建明2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用于电梯厂工程设备,借款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同日,段苏芹通过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冯光雄的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段苏芹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用于工程与付设备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冯光雄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苏芹20万元。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向段苏芹、卢建明借款到2014年7月8日共计800万元左右。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以及银行交易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没有答辩,故,本院须对如下问题进行一一确认: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确认。关于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双方《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交易清单或转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人大部分是段苏芹,也有记载为卢建明或段苏芹、卢建明,但因段苏芹、卢建明系夫妻,在没有明确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对外享有的债权系个人债权外,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享有的债权视为夫妻共同债权;且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系向段苏芹、卢建明借款,故段苏芹、卢建明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份《借款协议》有三份在借款方载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冯光雄)”,或者“冯光雄”并加盖“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四份借条注明的借款人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或冯光雄、加盖“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且2014年7月18日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诺人冯光雄”;原告亦诉称,冯光雄系段苏芹的同学,为了确保借款能够及时清偿,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协商由冯光雄与国奥电梯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冯光雄以个人以及国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冯光雄和国奥电梯公司共同被告。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冯光雄和国奥电梯公司均系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又因被告经合法传唤并未出庭或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冯光雄和国奥电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又因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没有清偿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其中521万元,有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79万元,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举示了原告的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来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以此佐证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结合借款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前述原告的账户部分银行交易清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现金支付79万元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又因被告没有行使自己的诉权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已经支付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综合前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结合合同上下文并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该处的“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为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当为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又因合同没有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通常应当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计收,故逾期利息视为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由于合同约定的该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以未付借款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五笔借款,其利息分别从出借日之次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1年6月2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0万元自2011年12月27日,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自2012年1月9日,第四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第五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超过了210万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9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段苏芹、卢建明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截止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1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段苏芹、卢建明清偿自2014年7月18日起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建明、段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2元,由冯光雄、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