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志国与被申请人王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志国,王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志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再审申请人宋志国与被申请人王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宋志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宋志国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运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运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书已生效,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依据为快递回执单,该快递回执单在该纠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据使用,案件证据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应依法对快递回执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次,快递回执单上的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写,快递回执单的真实性不确定,再审申请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运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故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缺乏证据支持。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011年11月11日,再审申请人经盐湖区工商局批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维修及售后服务。再审申请人在家电售后服务过程中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专业安装空调人员达成承揽安装空调协议。在空调安装售后服务中,空调销售商通过再审申请人将安装信息通知于被申请人等空调安装人员,被申请人自己携带工具进行安装、调试,并将安装信息反馈于空调销售商,空调销售商通过再审申请人将安装费用转交被申请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工作不受再审申请人单位的时间及制度的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隶属关系,被申请人的报酬也不是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依据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变更书记员未及时通知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时间,仲裁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证明宋志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证据有王辉递交的复制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宋志国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回执,该回执收件人签收一栏为宋志国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7日的核实记录表明,本案代理审判员焦晓红及书记员黄晓梅于2014年12月17日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送达信息,并询问此案承办人关于此案的送达信息,回执信息一致;网查快递号亦显示于2014年7月30日宋志国签收。宋志国不能举证证明运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未送达,故宋志国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一、二审据此驳回宋志国的起诉理据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宋志国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志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国平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郭民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