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华诉被告赵天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华,赵天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原 告 姜 国 华 诉 被 告 赵 天 财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23民初28号原告姜国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天财,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姜国华与被告赵天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天财、郝银军等四人合伙购买钻机,在承揽给他人打井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管,欠款22420元。之后于2015年3月20日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174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管欠款17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欠款的时间、数额。被告辩称,欠款数额17420元认可。有一些埋在地下的水泥管过几天拉回来抵顶一部分钱,剩下的钱跟别人要回来再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天财与张晓明、郝文君、小王四人合伙打井。先后向原告赊购水泥管,欠款共计22420元,并由被告赵天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天财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1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天财向原告姜国华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42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天财与其他三人合伙打井,对其合伙事务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财偿还原告姜国华欠款174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天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永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