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贵生卫生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罗玉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贵生,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贵生卫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江行非诉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准予强制执行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李贵生作出的江卫医罚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李贵生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因李贵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川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贵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14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并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2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绍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