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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代蒙与周学义、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蒙,周学义,王荣,董春梅,赵防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78号原告:代蒙,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学义,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荣,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春梅,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防震,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代蒙诉被告周学义、王荣、董春梅、赵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义、王荣、董春梅、赵防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学义、王荣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董春梅、赵防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学义、王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周学义、王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春梅为该笔借款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被告周学义、王荣、董春梅、赵防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代蒙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2、3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学义、王荣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代蒙借款200000元,并向代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代蒙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人:周学义2015年5月17日担保人:董春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周学义、王荣借原告代蒙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要被告周学拒不支付、被告董春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春梅与原告代蒙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防震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请求被告赵防震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代蒙要求被告周学义、王荣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董春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义、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代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董春梅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学义、王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代蒙对被告赵防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代蒙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学义、王荣、董春梅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