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卢晓杰与蔡向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杰,蔡向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卢晓杰。被告:蔡向红。原告卢晓杰为与被告蔡向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晓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蔡向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杰起诉称:2011年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做吊装,经结算吊车费为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卢晓杰吊车联系作业单九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18500元的事实。被告蔡向红答辩称,其是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受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张旗凯的委托,在东阳市心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成公司)在建厂房项目部做施工员。原告确实安排吊车员在心成公司工地上干过活,但其作为施工员只是负责记录干活的情况,至于工资款应该找张旗凯,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蔡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蔡向红签字的部分能够证明原告在心成公司工地做吊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心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系由中磊公司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吊车业务。2011年8月至9月,原告在心成公司工地为该公司在建厂房做吊车吊装业务,每次施工结束后,由被告蔡向红等人在原告提供的吊车联系作业单上签字,该单据包括联系单位和出车时间等内容,其中“联系单位”一栏载明的是“东阳市心成工艺”。原告提供的九份联系作业单上,有五份的备注栏上有被告蔡向红的签名,三份未签字,一份上有案外人骆守备的签名。吊装业务完成后,原告未收到承揽款,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心成公司在建厂房工程由中磊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结合本案证据,心成公司工程由中磊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联系作业单中载明的联系单位是心成公司,且原告也是为心成公司在建厂房完成吊装业务,现原告并未就其系与被告个人间达成承揽协议且就承揽价格已达成合意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分包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在联系作业单上签字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卢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