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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丰安诉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安,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丰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负责人韩玉明,任矿长。委托代理人吴莹钰,女,汉族,系被告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丰安诉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以下简称漳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安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张琪、被告漳村煤矿委托代理人吴莹钰、赵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坐落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的房屋在数年前出现裂缝且逐年增多增大,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认为是被告地下采煤所致,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委托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地质勘查后,该院作出《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部房屋损坏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勘察报告》,报告显示原告房屋裂缝是由被告开采3号煤层引起地面变形造成。2010年1月份,被告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采煤沉陷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委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晋司鉴委矿专[2010]矿鉴字第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边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沉陷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后被告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及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欲逃避和减轻赔偿责任,推诿拖延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而协商未成。数年来,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交涉,耗时误工,虽尽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由于地基沉陷导致房屋损坏日益加重,原告不敢或无法居住而租住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地下采煤沉陷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坏的事实;2、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财产等损失33056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村煤矿辩称,一、关于有权获得赔偿的原告主体问题。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故受损房屋的共有权人均有权获得赔偿,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获得赔偿,原告单独起诉需证明其为独立的权利人。如非个人财产而没有将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应审查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原告房屋受损赔偿问题。被告因地下采掘给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部分居民住宅造成损害的事实已经因果关系及损害价值鉴定,凡经鉴定是被告责任的,被告将按鉴定结果积极赔偿。为了妥善处理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房屋受损事宜,被告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受损户代表辛过廷、赵艮虎、乔永胜商定后,由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受损房屋名单,2009年8月共同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矿业鉴定委员会对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当时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73户房屋受损,经鉴定,2010年4月出具鉴定结果,其中53户房屋受损与被告的采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2月,由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名单,又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的受损价值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鉴定中心对其中53户的损失作出了赔偿费用的鉴定。由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拿出赔付程序方案,导致没能即时赔付受损房屋住户。只要经过鉴定,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损失鉴定,被告将按鉴定结果赔付。没有经鉴定存在因果关系为被告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房屋损害赔偿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一方一直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办理,2010年9月13日就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经会议纪要约定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赔偿事宜,但由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拿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导致没能及时赔付受损户,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行为导致房屋受损,系地下采掘致害责任纠纷,赔偿的是房屋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的项目、计算依据及金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沉陷关系勘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勘察机构接受被告的委托就原告房屋裂缝是否与被告采煤有关的事项进行原因调查,该勘察报告所作出的结论认定原告房屋损害是因被告开采3号煤层所引起的地面变形所致,原告的房屋从2007年就开始受到损害;2、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鉴定机构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对东回辕村村民包括本案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采煤沉陷关系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书认为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开采3号煤层,地下采煤沉陷所造成的房屋损害,该鉴定证明事实和证据1相一致;3、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受损害的房屋的建筑结构、损害面积、损坏等级进行了鉴定,对损坏房屋的维修赔偿费用进行了鉴定;4、李怀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漳村煤矿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持有该三份证据原件,具体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以原件上记载的名单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地质鉴定报告中无原告姓名,不予认可。被告漳村煤矿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生产经营、开采行为合法;2、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沉陷关系勘察报告、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书、图纸各一份,证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有53户村民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开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明确记载的房屋受损户的名称;3、委托书、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乔永胜、辛过廷、赵艮虎)、村委、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村委提供的住户房屋损失的维修价值进行了鉴定,该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中对53户的房屋维修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处理房屋受损事故是由被告地质科、土地管理办公室和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协商进行的,并且约定由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制定赔偿的实施方案,但该村委至今没有制定出具体的赔偿方案;5、收条一支,证明在2013年11月8日下午东回辕村的关火胜、平永宏、乔永胜、辛过廷、赵艮虎从被告处取走东回辕村的房屋价值受损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在村委提供的名单中,出现了与勘察报告名字不一致的情况,即同音不同字,沉陷关系报告中10号可以证实当时受损房屋的状况,房屋损害评估报告中将沉陷关系报告中的10号分为了李丰安和李丰安,勘察报告和房屋受损鉴定报告的受委托人均为被告;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中的委托人为被告方,而非原告的的诉讼代表人及村委,该报告于2013年作出,报告结论出来之后,被告没有根据报告对原告进行及时赔付,且在此之前,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并不知情;对于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说明东回辕村委与本案的村民代表有意委托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并没有全部付诸实施;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本案的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5中的签字是关火胜等五人所写,但原告并没有见过所谓的房屋损害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件一致,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2、证据3中的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证据3中的委托书,证据3中的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记载系被告方单方委托,非双方委托,该委托书与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不符,不予采纳;证据4、5虽真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数年前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取得(以下简称东回辕村)住所一处,1993年4月30日,襄垣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襄集建(1993)字第11220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儿子“李怀玉”。2008年3月起,东回辕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居民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原告等居民认为房屋裂缝系被告采煤所致,遂数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09年8月,被告委托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东回辕村东部居民房屋裂缝区域进行地质勘察,该院经勘察于2010年4月出具《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部房屋损坏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察报告》,该报告认定包括东回辕存在内的53户居民房屋受损系由被告开采3号煤层引起地面变形造成。2010年1月,被告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东回辕村东民房裂缝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6日,该机构作出晋司鉴委矿专(2010)矿鉴字第3号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东回辕村东边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沉陷造成该村53户居民房屋损坏。因另案原告郭维成与本案原告曾共同居住在同一处住宅,该处住宅在勘察报告、鉴定书中仅登记“郭维成”。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东回辕村部分村民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鼎司鉴(2013)房估鉴字第2号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东回辕村53户村民房屋损坏维修赔偿费用总额为2433923元,其中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为25428元。在前述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中,原告受损房屋户名登记为其本人。后东回辕村房屋受损村民代表及受损者本人多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该赔偿款应支付给东回辕村委,由该村委向受损户发放为由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由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认定且被告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实际所有的财产受损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总额38056元,包括房屋维修费25428元、因经济增长及通货膨胀因素,在前述25428元的基础上上浮30%,即7628元,误工、交通费5000元三部分,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25428元由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浮30%的主张,酌情支持24%,即6103元,因原告未就其误工、交通费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其确实存在误工、交通费等损失,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4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安财产损失34531元;二、驳回原告李丰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负担681元,原告李丰安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