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正堂与被上诉人李黑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正堂,李黑孩,李海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正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黑孩,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令,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牛正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正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上诉人李黑孩、李海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初,被告李黑孩、李海令合伙承包了本村村民崔俊芳家的盖楼房工程,同年2月15曰二被告雇佣原告牛正堂在该工程中当小工,每日工资100元。2015年4月24曰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施工现场中一个高约1.7米的架板上往上层架板输送水泥浆时,由于其所站的架板倾倒,原告从架板上摔到地上,并导致其右胳膊受伤。4月25日,原告前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拍照检查,经诊断原告右胳膊处骨鹰嘴骨折。4月26曰。二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了5950元的费用,其中李黑孩垫付的费用为3275元,李海令垫付的费用为2675元。另查明,原告牛正堂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牛思雅于2007年9月28曰出生,小女儿牛恰雅于2010年1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地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牛正堂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楼房翻盖施工活动,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牛正堂因施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以及农村盖房工程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小工在工地上干活时,主要是根据其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判断来决定其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位置,该工种的机动性较强,因此对于工人的主观能动性要求较强,故原告对其在工地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未能充分确认架板搭建牢固的情况下,上到架板上去工作,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084.25元(7090.15元+35元+354.1元+293元+20元+97元+26.5元+158元+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元×9天);3、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元×9天);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83.5元计算为751.5元(83.5元×9天);5、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每天93.7元工资标准乘以酌定误工时间92天计算为8620.4元(93.7元×9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17618元(8809×20×10%);7、关于原告两个女儿(年龄分别为5周岁和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0.8元{前10年:〖(6992×10%÷2)+(6992×10%÷2)〗×10=6992元;后3年:(6992×10%÷2)×3=1048.8元};8、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10、鉴定费为134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455.95元,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的60%即27873.57元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并认可二人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平均分配,并鉴于被告李黑孩和李海令先前已经分别为原告垫付过3275元和2675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牛正堂21923.57元,其中李黑孩承担10661.785元,李海令承担11261.7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黑孩和被告李海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共同赔偿原告牛正堂21923.57元,其中李黑孩承担10661.785元,李海令承担11261.7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李黑孩和被告李海令各承担196元。判后,牛正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赔偿费用偏低;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黑孩、李海令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牛正堂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9月7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牛正堂工种的机动性较强,牛正堂对自己在工地的安全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牛正堂在未能充分确认架板搭建牢固的情况下,上到架板上去工作,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牛正堂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牛正堂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9月7日,牛正堂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因此牛正堂的误工时间应为135天,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每天93.7元工资标准乘以误工时间135天计算为12649.5元(93.7元×135天)。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认定适当。基此,牛正堂的损失共计50485.05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对牛正堂损失的60%即30291.03元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二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并认可二人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平均分配,并鉴于李黑孩和李海令先前已经分别为上诉人垫付过3275元和2675元,因此二被上诉人还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牛正堂24341.03元,其中李黑孩承担11870.52元,李海令承担12470.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牛正堂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二、李黑孩和李海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共同赔偿牛正堂24341.03元,其中李黑孩承担11870.52元,李海令承担12470.52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牛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黑孩、李海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92元,李黑孩和李海令各承担196元。二审诉讼费用1168元,由牛正堂承担1118元,李黑孩和李海令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