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乳名“小对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7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鹏,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7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7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宗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女,1960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贤德,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欧义华,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甫、陈宗权,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签订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简称“105国道二期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道路全长约4公里,工程造价约四千二百余万,工期14个月,途经冯井镇苏宋村竹园组、腰屋组和经济开发区白庙村小岗组,其中工程需穿过一座山(当地叫“长山”),山西侧是竹园组,东侧是小岗组。工程开始是从山西侧的竹园组开始的,为加快工期,2015年5月18日左右,施工队同时从山东侧的小岗组施工。在施工前,小岗组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等村民就有意争取为施工队搞运输。5月19日,施工队负责人顾某甲答应以每车60元的价格让小岗组蒋某甲等人的工程车拉土方。5月20日上午,蒋某甲等人的六辆工程车开始到施工队运输土方,当天中午蒋某甲告诉施工队,运输价格偏低,要求提高。5月21日8时左右,顾某甲与王某甲、蒋某甲协调此事,王某甲要求顾某甲把运费加到每车70元,顾没有同意。当天10时左右,王某甲将自己白色本田轿车(皖NUXX**)停放在山东侧施工现场的施工便道上。6月9日上午,施工队对山东侧的山体进行爆破,6月10日下午,蒋某甲来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队把石料运输全部交给他们负责,顾某甲没有同意。6月11日凌晨四时左右,蒋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当时由姜某甲代驾)、周某甲四人驾驶各自的工程车将施工队的整个工地全部堵住,造成东西两侧施工全面停止。同日上午,施工方顾明利将前去施工的皖AXXX**工程车停放在蒋某甲等人工程车后面。6月14日、6月18日、6月20日,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等人先后开了三次村民代表会议,王某甲主持会议,提出两个村民组要联合在一起阻止施工,同时分工竹园组村民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小岗组村民看住施工现场一个大坑(该坑被王某甲等人认作是施工现场一个大坑,同时提出两个村民组联合竹上访,并提出八条信访诉求。6月26日10时左右,施工队将堵在蒋某甲等人车子后面的皖AXXX**工程车移走,中午时蒋某甲等人把各自的车子开离施工现场。当晚7时左右,施工队开始施工的时候,蒋某甲等十几个村民去现场将所有的施工机械停下,施工全面停止。7月2日8时左右,施工队欲开始施工,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十几个小岗组村民前往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站立于挖掘机前方,致使工地再次全面停工。7月9日9时左右,施工队两辆运输车(皖AXGX**,皖AXXX**)满载石料行驶至竹园组路口时,被赵某甲等十几个村民拦住,随后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赵某甲等竹园组村民站在皖AXGX**工程车头前,蒋某甲使用皮卡车堵在皖AXXX**工程车头前。当天下午冯井派出所前往现场劝说村民离开现场,小岗组、竹园组村民拒绝离开,冯井派出所协调未果后欲离开现场,遭到村民阻拦,蒋某甲、王某丙在现场辱骂出警民警,村民要求冯井派出所把事情处理好才能离开,僵持10余分钟后,冯井派出所才得以离开现场。当天竹园组村民就开始分班看守被堵的两辆车,每班十人,每人200元的报酬。正规排班看守从7月9日到16日,7月20日竹园组村民就不参与看守被堵车辆,同日施工恢复正常。6月11日至7月20日期间,因施工被阻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经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6月1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8727.75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6月14日、18日、20日是为了商量上访材料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5月21日只有王某甲一人不能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应该从6月26日晚7时开始,6月11日至6月26日五被告人是被堵,是受害人。王某甲只是积极参与,不是提议人,其在会议期间的主导内容是关于信访,评估报告的三性均不合法,鉴定材料不真实,受害方已谅解,建议法庭对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甲只是积极参与者,参与次数较少、危害性较小,评估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蒋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7月9日拦截车子其未参与,其他事实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堵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保护了国家资源,赵某甲在本案中产生的后果不严重,仅参与了几次会议,也只是对信访有参与,不能计算到扰乱社会秩序中,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未参与商量价格和拦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签订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简称“105国道二期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道路全长约4KM,工程造价约4200余万,工期14个月,途经霍邱县冯井镇苏宋村竹园组、腰屋组和经济开发区白庙村小岗组,其中工程需穿过一座山(当地人称“长山”),山西侧为竹园组,东侧属小岗组。工程开始从山西侧的竹园组开始的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2015年5月18日左右,施工队从山东侧的小岗组同时施工。在施工前,小岗组村民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等人就有意向参与施工队运输。5月19日,施工队负责人顾某甲同意以每车60元的价格让蒋某甲等人的车辆拉运土方。5月20日上午,蒋某甲等人的六辆车开始到施工队运输土方,当天中午蒋某甲告诉施工队,运输价格偏低,要求提高。5月21日8时许,顾某甲与王某甲、蒋某甲协调此事,王某甲要求把运费加至每车70元,顾未同意。当天10时许,王某甲将其白色本田轿车(车牌:皖NUXX**)停放在山东侧施工现场的施工便道上。6月9日上午,施工队对山东侧的山体进行爆破,6月10日下午,蒋某甲至施工现场要求施工队把石料运输全部交给他们负责,顾某甲未同意。6月11日凌晨4时许,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驾驶各自的车辆,姜某甲驾驶郑某甲的车辆,将施工队的整个工地堵住,造成东西两侧施工全面停止。同日上午,施工方顾明利将前去施工的皖AXXX**工程车停放在蒋某甲等人车辆后面的施工便道上。6月中旬,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等人先后开了三次会议,会议由王某甲主持,提出两个村民组要联合在一起阻拦施工,同时分工竹园组村民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小岗组村民看住施工现场一个大坑,并提出八条信访诉求。6月26日10时许,施工队将堵在蒋某甲等人车子后面的皖AXXX**工程车开走,中午蒋某甲等人把各自的车辆开离施工现场。当天19时许,施工队开始施工,蒋某甲等十几位村民去现场阻止施工,所有的施工机械停下,施工全面停止。7月2日8时许,施工队欲施工,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十几位小岗组村民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站在挖掘机前方,阻止施工,致使工地再次停工。7月9日9时许,施工队两辆运输车(皖AXGX**,皖AXXX**)满载石料行驶至竹园组路口时,被赵某甲等十几位村民拦截,随后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赵某甲等竹园组村民站在皖AXGX**工程车头前,蒋某甲用皮卡车堵在皖AXXX**工程车前。当天下午冯井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丙等及两村民组村民拒绝离开,冯井派出所处理未果欲离开时,遭到村民阻拦,蒋某甲等在现场辱骂出警民警,10余分钟后派出所干警才得以离开。当天竹园组村民即开始分班看守被堵的两辆车,每班十人,每人200元的报酬,排班看守至7月16日,7月20日竹园组村民不再参与看守被堵车辆,同日施工恢复正常。6月11日至7月20日期间,因施工被阻给安徽省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388727.7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7月30日,王某丙、赵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2日,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对王某甲、蒋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2月29日“项目部”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汇众价评字(2015)第0261号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霍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徽省林业厅皖林地审(2014)03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4)792号《关于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县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设计变更会议纪要(2014年5月3日)》、霍邱县经济开发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指挥部通告、二期工程建设用地批复、会议纪要、运输协议,徐鸿鸟提供阻拦施工值班记帐本(三本)、上访材料,中共霍邱县纪委霍邱县监察局派驻第八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介绍及附件(二份),2015年5月23日霍邱经济开发区105改道二期施工组与蒋某甲签订的运输协议,2015年3月30日“项目部”与段程宏、袁祖兵、顾明丽签订的协议,“项目部”出具的施工队工人工资表(2015年元月)、施工队工程运输车辆租金表(2015年元月)、施工队机械手工资表(2015年元月)、施工队工程机械租金租金表(2015年元月),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公证书,“项目部”出具的停工情况说明,(霍邱)县领导信访接待日接访登记表,徐鸿鸟提供的记账本,栗友珍提供的记账字条一张,谅解书,证人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姜某甲、郑某甲、周某乙、邓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栗某甲、张某、蒋某乙、叶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徐某丙、徐某丁、李某、顾某已、李某乙、徐某戊、段某甲、余某甲、吉某甲、吴某、胡某甲、李某丙、某甲、王某丁、蔡某甲、顾某丙、谢某甲、徐某己、吴某乙、谢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某甲称6月14日、18日、20日开会是为了商量上访材料的。经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徐鸿鸟、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明王某甲等人开会是为了商量堵路和上访材料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应从6月26日晚7时开始,6月11日至6月26日五被告人是被堵,是受害人。经查:证人顾某甲证明顾明利的车辆是施工队从合肥带到到施工现场的,6月11日至6月26日王某甲等人将路堵上,该车无法施工,停在施工便道上,不影响蒋某甲等人的车辆离开,同时有现场照片相印证,不予认定。辩护人称,5月21日堵路只有王某甲一人,不能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赵某甲称7月9日拦截车子其未参与,经查:证人顾某甲、邓炎云、顾明志等人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参与该次拦车的事实,该辩解不成立,不予认定。王某丙庭审中称其未参与拦截车辆,经查:证人陈某甲、顾某甲、邓炎云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实王某丙参与拦车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不予认定。王某甲、蒋某甲、赵某甲的辩护人称:评估报告书的三性均不合法,鉴定材料不真实,经查: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根据收集到的资料、现场核实的情况及市场询价的情况做出的,客观真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聚众阻碍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建矿区道路二期工程施工,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积极参与阻碍该工程施工,情节严重,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系首要分子,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积极参与犯罪,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丙、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判处。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甲、蒋某甲、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 玲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