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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灿阁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灿阁,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5号原告赵灿阁,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玉泉街商贸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柴战现,局长。应诉负责人于丁,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楠、张涛,该分局民警。第三人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日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鹏飞,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灿阁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2014年6月21日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灿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应诉负责人于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张涛,第三人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以下简称:伊滨分局)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4]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赵康、王振松、赵灿阁、庞明安等人在伊滨区薰衣草庄园开园典礼期间,在典礼现场拉横幅,该工作人员制止时,赵康等人不听劝阻,并且对工作人员发生推搡,致使现场秩序混乱,开园典礼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伊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案材料。上述证据1-3,证明本案系报案人通过电话报警,被告依法受理此案。4、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询问笔录。8、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询问报案单位员工张强的笔录、询问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政府工作人员郭瑞超的笔录、询问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王盛耀、马跃森的笔录、询问伊滨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杨军峰、张艮亮、刘世强、张华的笔录),证人自书的证明材料。9、辨认笔录。10、证据保全决定书与横幅照片。上述证据4-10,证明被告依法查明事实,表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户籍证明与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身份。12、复核材料(王振松)。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执行回执。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8、行政复议申请书。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结案(局裁)审批表、呈请扣押扣留审批表。上述证据12-20,证明被告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案件。21、报案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及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上述证据21-22,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原告诉称,一、2014年3月22日晨2时,赵康卧室发生爆炸案件,伊滨分局专案侦查,直至6月15日近三个月没有进展,赵康夫妇如坐针毡,夜不能寝,夫妇二人轮流执夜。6月21日,原告父亲赵康获悉薰衣草庄园开园庆典,市委书记参加,同原告赵灿阁赴马村看究竟,出门即被诸葛村支部书记和派出所驾车跟踪,至典礼现场500米处,被拦下并抢走横幅、拘留。路人庞明安、王振松看不惯说了几句公道话被一同拘留。二、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不符。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存在错误。处罚决定缺乏原告现场拉横幅与工作人员发生推搡现场视频证据,第三人的报案材料、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未在调查现场出示,证人未出庭作证。复议决定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卷宗审查时未经质证,未举证影响典礼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横幅实物照片(该条幅长5米,高2米,彩色印刷品,内容为赵康家爆炸案件情况照片,及赵康上访原因的土地被征收赔偿不合理),证明2014年6月21日上午案件现场,赵康携带意预展示的条幅为该照片固定的实物,其他任何实物类条幅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人赵某、庞某1、王某1、马某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涉案典礼演出现场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影响典礼演出进行的不稳定因素情况出现;第三组、证人王某2、庞某2、马某2、王某3、王某4、马某3的证言,证明赵康所持条幅为彩色印刷品,没有被抢走,该条幅高大没有展开,现场赵康及女儿、庞明安、王振松、王某4被公安机关强行带走,王某3证明,回程在河沿路途中遭到张朝峰、马跃森等追赶搜查,抢走与本案无关的白布条幅二条。被告伊滨分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21日,被告接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强报案后,在薰衣草庄园门口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赵康等人口头传唤进行了询问,同时对报案人及案发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在了解情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爆炸案件与洛阳紫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薰衣草庄园开业庆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该公司开业庆典上拉开横幅并与该公司出面制止的工作人员相互推搡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开业庆典的正常秩序,该事实有卷宗中报案材料、报案人陈述、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报案材料、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需对原告出示,亦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证人必须出面作证。3、被告不是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原告诉称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人投资巨大,在开业期间被原告等人采取了严重影响第三人公司声誉等过激行为,原告诉状中称因其他案件受害,第三人非常同情,但不能因此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执法行为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的原告所拉横幅照片证据,原告虽否认被告所举白底黑字条幅系案发当天所拉横幅,但不否认是从与原告同行的乡邻王某3的车上搜获的,按常理推测被告不可能放任现场所拉横幅不管,而去追获与事件不相干的另一条横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案发现场的位置,原告所述的距离薰衣草庄园门口五百米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二、三百米虽不一致,但经我院依法调查并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指认,对拉横幅现场在薰衣草庄园西侧二百米左右的绿化带处,均无异议,且该处在庄园开园典礼当天,已被列为典礼现场区域,被告已安排警力负责对该区域的秩序进行稳控,本院予以认定。拉横幅现场与庄园典礼台虽然存有一定距离,但在典礼现场负责组织婚纱秀节目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事件影响了演员的正常表演,扰乱了典礼仪式的正常进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此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原告父亲赵康得知次日上午薰衣草庄园开园典礼之际会有市领导参加,便和原告赵灿阁准备在次日到现场拉横幅,借相关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来反映其家中爆炸案未被侦破一事。当晚,原告所在的诸葛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已经得知赵康父女二人次日举动,并安排工作人员次日做好稳控。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开面包车带女儿赵灿阁及同村人赵全水,另外几名同村人庞明安、王某4、王振松骑车前往薰衣草庄园。10时许,原告赵灿阁及其父亲赵康到薰衣草庄园门口西侧打起横幅,被跟随的社区工作人员和负责现场稳控的工作人员制止,进而发生撕拽,引起周围群众的围观。当时与原告同村的庞明安、王振松也在现场与负责典礼现场区域稳控的工作人员和现场值勤民警发生推搡。后薰衣草庄园的工作人员报案,被告接警出警到现场将相关人员带离。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康因其家里发生爆炸未被侦破一事、涉及拆迁土地赔偿款问题、被不明身份的人带到安阳等问题迟迟未能解决而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本院认为,被告伊滨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认定原告赵灿阁及其父亲赵康、同村人王振松、庞明安在薰衣草庄园开园典礼当天在现场拉横幅,并与负责稳控工作人员发生推搡,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影响典礼正常进行,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进行了告知,被告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灿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兰审判员  张 川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海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