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36号原告赵某某,女,1994年生。被告苏某甲,男,成年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苏某甲2007年相识后恋爱,2009年3月23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未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女儿苏某乙;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就恋爱,我年纪又尚小不懂事,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两个孩子出生后,苏某甲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常常酒后对我进行殴打,拿烟头来烫伤我的脸,有时还会打女儿,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我都容忍了。后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我们一起去福州打工,打工期间他又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赶出家。后我父母汇钱给我回家,随后他也回来了,回来后我随他一起回他家,他又无端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5月26日离家,至今他不来叫我,我也不敢回家看孩子。现起诉要求判决女儿苏某乙归我抚养随我生活;儿子苏某丙归他抚养随他生活。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3月23日按民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女孩苏某乙,2012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苏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苏某甲父母在元江甘蔗地田房生活。2015年6月起,赵某某以经常被苏某甲酒后无故殴打,已无法忍受为由,回娘家后至今未回苏某甲家。现赵某某起诉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丁提出两个孩子不能分开,由其家自行抚养。庭审中,赵某某提出女儿苏某乙即将上小学,其父母在元江县城有一套房子,其奶奶(50多岁)可以帮其照顾孩子,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两个孩子虽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现也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但苏某乙即将上小学,从就学条件、生活环境等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看,由原告抚养苏某乙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女儿苏某乙随其生活,儿子苏某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苏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男孩苏某丙随被告苏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罗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