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加田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费县探沂镇薛家村的薛菊有一名男婴出卖,隧联系本村村民李某乙,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名男婴贩卖给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薛菊支付价款70000元,从中赚取差价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没有牟利,1万元钱是欠薛菊的。辩护人崔晓冬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是受李某乙的委托,给其妹妹李某甲帮助联系抱养男孩,系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应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费县探沂镇薛家村的薛菊(另案处理)有一名男婴出卖,隧联系本村村民李某乙,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名男婴贩卖给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甲。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薛菊支付价款70000元,从中赚取差价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郭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6日(正月十六日),俺姐打电话说有个刚生的小男孩,问我要吧,至少8万元钱,我说要。晚上我姐说小男孩抱来了,在她家放着,让我明早抱走。3月7日早晨,我和我对象开车到了费城街道办事处北十里铺村前的马路上,我姐把小男孩抱我们车上,我们看看是小男孩,也挺可爱,就要了。我把8万元钱放进一个袋子给我姐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月6日20时许,郭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带着我到了朱保镇附近,大约十分钟后,过来一个中年妇女,把一个小男孩递到我怀里就走了。我抱着孩子上了郭某某的车回到了村里。第二天,我打电话让我妹妹和妹夫到村前的马路上,我把孩子递给了我妹妹,我妹妹把八万元钱给了我带着孩子就开车走了。接着我给郭某某打电话,他把八万元钱拿走了。3.同案犯薛菊的供述:2014年腊月前后,在我村住的四川的女的生个男婴,我���过原来认识的一个干过保险的姓郭的人介绍,卖给他的一个熟人,我花了62000元买的,我记得是他只给我现金6万元,老郭手机134××××7999,有四十来岁,我卖小孩的时候,他和一个女的买主来探沂镇找我,在探沂镇供电所院内交易的小孩。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春节前后,我们村的李艳(户籍名李某乙)找我说她妹妹家想抱个男孩养着,之后我给薛菊打电话说有想抱个小男孩的,过几天薛菊打电话告诉我说找到一个小男孩让我带要男孩的人去看看,我开车就带着李艳一起去费县探沂镇镇驻地薛菊家看孩子,薛菊要85000元,我给薛菊商量的价格70000元。然后李艳抱孩子我拉着她去费县朱田镇一个村她妹妹家,到哪里我说要是恁看看合适就留着,得80000元钱,要是不合适我就给送回去,然后孩子就留在李艳她妹妹家里,我拉着李艳回我���村各自回家。第二天李艳给了我80000元钱,我给薛菊70000元钱,是薛菊开车来找我拿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没有牟利,1万元钱是欠薛菊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是受李某乙的委托,给其妹妹李某甲帮助联系抱养小男孩,系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应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出卖儿童的过程中,通过向买卖双方确定不同价格,从中赚取差价,数额10000元。郭某某赚取的该10000元钱并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给予郭某某的报酬,该10000元不依附于买或卖方,郭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贩卖儿童的情形,而非帮助李某甲收���儿童。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非法所得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