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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英群与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群,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英群,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冬。原告李英群与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维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晓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宛容、代理审判员刘东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群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签订《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岭新区凤凰岭6号J栋一、二层塞纳维拉新街市商铺,第A2072号铺位,经营新街市用途,建筑面积约为16.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1631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20388元;租金按季度结算,于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到法定假期,付款日顺延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经营中发生的管理费及其它市场综合服务费由被告自行支付;如被告拒付或滞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停止水、电等一切服务,并有权追讨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除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外,每逾期一日,还需向原告支付欠款的0.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三个季度的租金12234元,其中第一季度及第二季度的租金被告基本能按时支付,第三季度的租金被告本应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却拖到2014年9月1日才支付,拖延了41天。原告继续催收之后租金,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塞纳维拉公司向原告李英群支付租金24464元、滞纳金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承担。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英群(甲方,出租房)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岭新区凤凰岭6号J栋一、二层塞纳维拉新街市商铺,第A2072号铺位,经营新街市用途,建筑面积约为16.99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0元/平方,季度租金为407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00元/平方,季度租金为5097元;3、租金按季度结算,乙方于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到法定假期,付款日顺延至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拒付或滞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停止水、电等一切服务,并有权追讨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除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外,逾期一日按欠款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季度的租金,第三季度的租金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李英群与被告塞纳维拉公司签订的《塞纳维拉新街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季度的租金为407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季度的租金为5097元,被告应于每季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共三个季度的租金,尚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该期间的租金为24466元(4078元+5097元×4个季度)。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464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拒付或滞付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案被告迟延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即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每季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故被告塞纳维拉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的租金4078元,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4078元,最迟应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097元,最迟应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的租金5097元,最迟应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2015年三季度的租金5097元,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的租金5097元。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且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逾期违约金,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407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171元(计算方法:当季欠款金额×逾期天数×0.1%=4078×42×0.1%,下同);2、以40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1435元(4078×352×0.1%);3、以5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1356元(5097×266×0.1%);4、以5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902元(5097×177×0.1%);5、以5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为438元(5097×86×0.1%);上述违约金共计43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英群支付租金24464元、违约金43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塞纳维拉新街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晓谦审 判 员  江宛容代理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