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绎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绎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金石路杨家饭店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云AL9B**车内LV牌手包一个,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发票、钥匙等物。经鉴定:被盗LV手包价值人民币4160元。2.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金石路重庆富侨足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云H98X**车内人民币10000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辩称其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盗窃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就李某某所使用的干扰器的干扰功能进行专门鉴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许,被害人陶某某将车开到文山市金石路杨家饭店门口处停放,被告人李某某趁陶某某在杨家饭店内吃早点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云AL9B**车内LV牌手包一个。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LV牌手包价值人民币416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1时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富侨足疗店旁被民警传唤到案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所住的宾馆搜查到了陶某某被盗的LV手包,该手包现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情况。2.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3.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被抓获后的入所身体检查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干扰器一个、手包一个、弹簧刀一把、越南币三张、蓝色外衣一件,从陈洪敬处扣押了干扰器二个,并将手包一个及越南币三张发还被害人陶某某,其余物品随案移送。5.涉案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的刀具属管制刀具。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检样本呈吗啡阴性、冰毒阴性。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鉴定中无其本人签名,也未进行现场辨认;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某时同时抓获的陈洪敬,因目前未达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8.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查询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在重庆富侨足疗店上班,从2015年6月份开始,其经常看到两名男子在7时至11时左右来到城北幼儿园对面的金石路附近,趁车主吃早点时打开别人的车门并上去车里偷东西。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与李某某在文山市金石路城北幼儿园门口处趁他人下车吃早点时,利用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后实施了多起盗窃,有一些车没有干扰成功,一些车干扰成功后没有盗窃到财物。陈某某所使用的是一个黄色干扰器和一个白色干扰器,李某某使用的是一个黑色干扰器。李某某曾告诉陈洪敬其偷得过钱。(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8时40分许,陶某某驾驶一辆宝马750轿车(车牌号为云AL9B**)来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城北幼儿园对面杨家饭店吃早点,其将车停放在路口的健之佳药店门口,陶某某关好车门后就去吃早点,到2015年7月22日9时许,其吃好早点开车回到家里时,就发现放在车上的一个LV牌手包不见了,手包内有几张越南币。(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干扰器系与陈洪敬一同在网上购买,李某某在与陈洪敬一起的时候没有作案成功过。(五)鉴定意见文山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被盗的LV手包价值人民币416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陶某某被盗案现场进行了勘验。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住的宾馆房间进行了搜查,对李某某枕头下的LV钱包一个、越南币三张进行了扣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蓝色衣服一件进行了提取。公安机关将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的弹簧刀一把、黑色干扰器一个,将从陈洪敬身上扣押的黄色干扰器一个、白色干扰器一个进行扣押。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陶某某放于车内的一个LV牌手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陶某某10000余元人民币及盗窃了黄某某10000元人民币的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其被盗了现金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上述现金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的两起盗窃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量刑过高,故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弹簧刀一把、干扰器三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蓝色衣服一件,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涌钦审判员 许 跃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发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