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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某、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4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丹江口市官山镇骡马沟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1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取对其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丹江口市官山镇骡马沟村民委员会文书。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4月1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聂秉贤、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郭书兵,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饶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七、八月份,湖北省郧西县苗木商袁光成找到原丹江口市林业局官山林业站(以下简称“官山林业站”)副站长皮某(另案处理),提出想在丹江口市官山镇(以下简称“官山镇”)办理1万余亩林地的林权证,皮某遂将此事告诉了原官山林业站站长谭某(另案处理),后谭某、皮某二人商量在官山镇骡马沟村(以下简称“骡马沟村”)搞虚假林地流转,皮某利用其原来保管的空白林地流���资料,编造了骡马沟村10688亩林地流转的相关材料,后由谭某给时任骡马沟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江某打电话,以为该村争取相关“林业项目”需要加盖骡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为由,请被告人江某帮忙盖章,被告人江某遂安排时任骡马沟村文书的被告人徐某携带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到官山林业站,将该村公章交给皮某,皮某当着被告人徐某的面在其编造的林地流转资料上加盖了骡马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谭某、皮某利用上述虚假资料通过原丹江口市林业局林政科负责人段小清(另案处理)为袁光成办理了10688亩骡马沟村林地的林权证。在袁光成向谭某、皮某支付林地流转款项后,经谭某、皮某商量,为了感谢被告人江某、徐某等人在办理林地流转手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决定送给骡马沟村有关村干部(即被告人江某、徐某等人)6万元“好处费”。后皮某从袁光成支付的林地流转款中取出6万元给了谭某,谭某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官山镇一加油站附近其车上,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自己留下了2万元后,将剩余4万元分给被告人徐某及秦某(时任骡马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每人分了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江某、徐某于2015年1月18日主动向中共丹江口市官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收受谭某所送“好处费”6万元的事实,主动退缴了所收取的6万元赃款(包括分给秦某的2万元),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接受调查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谭某、皮某等人的证言、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林地转让协议书、林地流转登记公告、骡马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有关干部信息卡、中国共产党官山镇委员会文件、官山镇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共产党官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办理林地林权流转的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误,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人江某、徐某利用管理、使用骡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为他人办理林地林权流转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范畴,而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我管理活动,被告人江某、徐某在此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犯罪主体,结合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对被告人江某、徐某的行为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并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江某、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了所得赃款,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二被告人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江某、徐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郭书兵提出“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被告人江某从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饶贞涛提出“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当地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退赃,以前亦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均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审 判 员  聂秉贤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