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斌等与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赵保,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赵斌,女,某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赵保,女,某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荣发,主任。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原告赵斌、赵保与被告济南市人防安全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人防中心)、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赵保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王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防中心、万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赵保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泺文路—中凡地壹街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租赁两被告位于泺文路某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2.13平方米,该商铺折扣价款为817465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商铺超过30日的,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价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租金817465元,但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日仍未向两原告交付商铺,为此,两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规定于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该租赁合同通知书,但两被告却拒绝退还两原告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防中心、万江置业返还两原告租金817465元,并赔偿两原告损失408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斌、赵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斌、赵保与人防中心、万江置业双方签订有效合同并证明本案人防中心与万江置业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2、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泺文路收据,证明赵斌、赵保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3、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4、2015年12月26日齐鲁晚报记者刘雅菲对本案人防中心负责人韩荣发采访的报道,证明人防中心与万江置业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防中心、万江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万江置业(甲方)与赵斌、赵保(乙方)签订了泺文路-中凡地壹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泺文路某号出租给乙方;该商铺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2.13平方米;租期为二十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提供乙方二十年无偿使用该商铺;该商铺优惠后的合同价款为817465元;该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要求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合同价款,并按其已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防中心作为产权方、监管方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3日,赵斌、赵保向万江置业缴纳了817465元,但万江置业至今未向赵斌、赵保交付涉案商铺。2015年11月20日,赵斌、赵保向万江置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泺文路—中凡地壹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万江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尚未交付涉案商铺,赵斌、赵保有权解除合同,自赵斌、赵保2015年11月20日向万江置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起,双方合同解除,万江置业应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退还赵斌、赵保已付合同款817465元,并按已付合同价款总金额的5%即40873.2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另,人防中心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斌、赵保要求人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斌、赵保返还租金817465元,并支付原告赵斌、赵保违约金40873.25元;二、驳回原告赵斌、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山东万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筱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