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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董某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因违反社会治安被公安部门刑拘后,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位于瓦房店市XX小区X号住宅,价值427185元,归原告所有;4、位于瓦房店市XX小区X号住宅是原告父母于2011年3月2日购买的,该房屋首付款147185元。2012年12月21日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用公积金还房屋贷款,该房总贷款280000元,迄今实还贷款24676.89元,(其中动用原告婚前公积金21000元)婚后共同还款3676.89元,现就共同还款部分返给被告一半,即1834.44元。现今房款已付171861.89元,未还贷款255323.11元;5、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出如下诉讼证据:1、户口本,证明婚生子董某乙自然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3、万众地产销售联络单,证明案涉房屋是2011年3月份由原告母亲唐某在XX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楼买的;4、银行存款回执单,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母亲唐某交的,首付137185元;5、更名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唐某把房屋改成了原告曹某某的名字;6、购房合同,证明因贷款需要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7、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唐某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书;8、公积金贷款基本信息,证明案涉房屋是用原告的公积金偿还贷款,未还本金为255323.11元,利息为105920.36元。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2、为照顾幼子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尚未有稳定工作,无力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如被告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3、位于瓦房店市XX小区X号住宅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但被告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电;4、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被行政拘留。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矛盾原因,辅以耐心的说服工作,化解矛盾,维护不该解体的家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大连瓦房店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是行政司法拘留,而不是刑拘,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至6月6日,拘留5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唐某与大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母亲购买瓦房店市XX小区X号房屋即案涉房屋,后原告母亲唐某将购房人更名为原告曹某某,并由原告2013年3月4开始用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6月6日,大连市瓦房店市拘留所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居决定行政(司法)拘留,拘留期限自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联络单、银行存款回执、协议书、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诉讼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化解矛盾,愿意和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刁秋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