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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正兵、何建与王小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正兵,何建,王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肖正兵,男,生于1988年9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申请执行人何建,男,生于1991年9月22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王小芳,女,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蔺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小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正兵、何建工资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王小芳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小芳在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有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1.3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小芳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王小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小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小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小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