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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岛建筑码头工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自2013年底至2015年3月间,先后四次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刘某,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芦洋村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底的一天,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初的一天,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刘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容留赵某、丁某乙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3月7日,容留赵某、丁某乙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村的住处,先后四次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住处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住处容留赵某、丁某乙、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住处容留赵某、丁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住处容留赵某、丁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赵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兴连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