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耒阳市沿江路88酒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处罚)1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2.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00元的氯胺酮。3.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耒阳市沿江路88酒吧厕所里,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00元的氯胺酮。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耒阳市沿江路88酒吧门口,准备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搜查出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电子称一台、塑料包装袋若干个。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45.3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以贩养吸,将购买的毒品氯胺胴分装后加价出售,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三次。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指认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3包、电子秤一台、塑料包装袋若干个。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45.3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理化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氯胺酮,并查获毒品氯胺酮45.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且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