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武富、彭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邹武富,彭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邓埠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95424-4。法定代表人陈坤河,职务总经理。被告邹武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新明,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文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销售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武富(第一被告)、彭文艳(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坤河,被告邹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胡新明,被告彭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吕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邹武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系偿还第一被告邹武富在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邹武富,第一被告邹武富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第一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根据借款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一被告邹武富辩称:一、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邹武富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用途实际上是归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这一点在原告与第一被告邹武富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原告及第一被告邹武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这一客观事实。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邹武富、第二被告彭文艳在银行做了贷款面谈记录,2013年1月22日邹武富、彭文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最高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后归还了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续贷4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邹武富用从原告处借来的钱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银行。三、第一被告邹武富向银行贷款,第二被告彭文艳是知晓得,且签字认可。四、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五、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作出判决。第二被告彭文艳辩称:1、2013年9月第二被告彭文艳已经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故第二被告彭文艳对第一被告邹武富的借款行为不知情;2、该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借款应由第一被告邹武富个人偿还;3、第一被告向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既然是向公司借的钱,所以汇款人应该是公司而不是陈坤河个人。根据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称,第一被告邹武富、第二被告彭文艳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一被告邹武富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一被告邹武富、第二被告彭文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中国银行余江县邓埠支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江县支行汇款申请书、鹰潭农商行洪湖分理处回单,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第一被告邹武富80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邹武富收到该款后出具了借据,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三、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5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偿还该行贷款。四、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被告邹武富上诉状、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向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的时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两被告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屯溪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第一被告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90万元,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5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贷款。第一被告邹武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面谈记录;证明:(1)、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与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贷款面谈记录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第二被告彭文艳的签名;(3)、贷款面谈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前,虽然贷款面谈记录的贷款时间是36个月,但不影响后面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二、放款出帐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1)、第一被告邹武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分两次贷款,第一次于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2)、对上述借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已全部归还的事实。三、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2015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的事实,也就是说第一被告归还农商行的资金来源于向原告借款。(3)、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五、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存折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还贷款的交易明细及还贷款的情况。第二被告彭文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15年8月28日审理终结,期间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一直分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续贷40万元也不知情。本院依职权向鹰潭农商行调取了相关证据:1、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余查字第1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鹰潭市农商行的详细明细,帐号12×××77,户名:邹武富,查询交易时间: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6日。证明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9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贷款面谈记录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被告彭文艳已签字认可,两被告向鹰潭市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90万元,第一被告归还农商行的贷款资金来源于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恰恰证明了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点是2015年1月21日,这个时间点刚好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从电子回单和汇款凭证来看,汇款人均是陈坤河个人并不是公司,汇款和借据相矛盾,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既然是向公司借的钱,所以汇款人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两笔借款并非是2013年1月22借款的90万元,而是第一被告邹武富的另外其他借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借款是发生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该借款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该贷款已经归还完毕。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个人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它不是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只是个人借款合同,因此对借款的金额和归还本金、利息的约定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对贷款面谈记录中的约定还款期限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相互矛盾的。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放款通知书中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对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4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贷款本金利息记载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第二次于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借款时间刚好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夫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期间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存折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向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时,第二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面谈记录上均有签名,且也知晓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的客观事实,因此第二被告用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分居的情形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借款时间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邹武富、彭文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据、中国银行余江县邓埠支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江县支行汇款申请书、鹰潭农商行洪湖分理处回单、担保借款合同、收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点是2015年1月21日,这个时间点刚好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从电子回单和汇款凭证来看,汇款人均是陈坤河个人并不是公司,汇款和借据相矛盾,同时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既然是向公司借的钱,所以汇款人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在质证过程中,第二被告对汇款凭证和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凭证和借据可相互印证,第一被告已收到借款8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两笔借款并非是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的90万元,而是第一被告邹武富的另外其他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第一被告邹武富上诉状、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屯溪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已经归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面谈记录中的约定还款期限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2013年元月22日邹武富与鹰潭市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签订的编号为(2013)鹰农商行字第12904006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如有变动,依主合同约定”。因此对贷款面谈记录中的约定还款期限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矛盾,应以(2013)鹰农商行字第12904006号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放款出帐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放款出帐通知书中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无异议,对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对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4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根据放款出帐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贷款的4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鹰潭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3000135724证实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了该笔借款40万元,次日2014年1月16日第一被告续贷了40万元,所以该40万元贷款和本案有关联性。第二次于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借款时间刚好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但该借款系两被告和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签订了(2013)鹰农商行高抵字第12904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最高限额90万元之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担保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对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夫妻关系证明: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期间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五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存折原件一份;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存折能反映第一被告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借款、还款的明细,和出帐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可相互印证,对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向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归还第一被告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向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时,第二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面谈记录上均有签名,且也知晓最高限额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的客观事实,第二被告用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分居的情形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鹰潭农商行调取了相关证据:1、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余查字第1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鹰潭市农商行的详细明细,户名:邹武富,帐号12×××77,查询交易时间: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借款时间是在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10月26日两被告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邹武富向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申请借款90万元,同日两被告并作了贷款面谈记录,2013年元月22日两被告与该银行签订了(2013)鹰农商行高抵字第12904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邹武富及第二被告彭文艳均已签名。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2013年元月22日邹武富与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签订的编号为(2013)鹰农商行字第12904006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第一条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元月22日起至2015年元月21日止,如有变动,依主合同约定”。2013年元月22日第一被告与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签订了(2013)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290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22日起至2015年元月2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七条1、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元月27日;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21日,共计贷款90万元。根据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约定,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4年元月15日已归还2013年元月28日的借款40万元,2014年元月16日第一被告邹武富续贷40万元,至2015年元月21日第一被告仍欠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借款本金90万元,即(2013)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290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90万元。2015年元月21日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河个人帐户转帐支付给第一被告邹武富在鹰潭农商行余江支行的帐户上,帐号为12×××77,收到款后,第一被告邹武富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归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到期的循环贷款90万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25%。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2015年元月2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同日偿还了第一被告邹武富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90万元。2005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邹武富与第二被告彭文艳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2013年9月27日彭文艳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5日该院判决彭文艳与邹武富不准离婚。2014年6月10日彭文艳再次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3日该院以(2014)屯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文艳与邹武富离婚,该判决书中“……庭审中,被告邹武富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因彭文艳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共同债务不作评判,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后邹武富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邹武富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一被告邹武富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邹武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通过陈坤河个人在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余江支行、鹰潭农商行洪湖分理处帐户转帐支付给第一被告邹武富在鹰潭农商行余江支行的帐户上,第一被告邹武富收到借款后已出具书面借据,转帐凭证与借据可相互印证,第一被告邹武富已收到借款80万元,因此可认定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项80万元的义务,该借款已实际履行。争议焦点二、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3)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290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8日贷款40万元,2013年11月6日贷款50万元,共计贷款90万元。2014年元月15日第一被告邹武富已还2013年元月28日的借款40万元,2014年元月16日第一被告邹武富续贷40万元。借款人可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和最高限额内,循环借款。至2015年元月21日第一被告仍欠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借款本金90万元。第一被告邹武富于2015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后即于同日归还了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90万元。第二被告已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贷款面谈记录中签名,对在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的贷款90万元,第二被告彭文艳不但知晓而且签名确认。故第一被告邹武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偿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一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该约定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彭文艳提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借款是用于偿还鹰潭农商行邓埠分理处贷款,该贷款第二被告知情而且签名确认,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邹武富和第二被告彭文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余江县亮发生态能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由第一被告邹武富、第二被告彭文艳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发 思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吴新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淑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