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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9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诉被告黄清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黄清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29民初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负责人陈宜韶,男,翁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柱,男,翁源支行职员。被告黄清云,男,翁源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以下称翁源支行)诉被告黄清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源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清云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牡丹卡,卡号6222330009XXXX64,并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卡字韶关分行翁源支行2013年16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36期(月)归还购车透支款,被告领卡成功后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在翁源县辉志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黄海牌汽车,车牌号码粤FEXX**。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但长期未还款,已连续多期违约,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482.82元,其中本金16601元、利息228.82元、分期付未到期余额18653元。被告违约后,原告积极采取追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254元、利息228.82元,合计35482.8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止;2、判决拍卖抵押物粤FEXX**号汽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被告黄清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清云向原告翁源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XXXX64。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清云与原告翁源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清云向原告翁源支行透支46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05元,以后每月的5日前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77元。被告黄清云向原告翁源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1.3%,被告黄清云已付手续费5198元给原告翁源支行。2013年9月10日,原告翁源支行与被告黄清云签订《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适用,2013年版162),合同约定:被告黄清云自愿以所购汽车向原告翁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清云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清云所有的粤FKB8**号车于2013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清云从2014年2月18日第22期起未向原告翁源支行偿还透支款,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黄清云欠原告翁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217元、违约金1933.64元(违约金计入本金),未到期分期(剩余期数)16601元,本金合计33751.64元,利息1731.18元。原告翁源支行数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向被告黄清云催收欠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款,原告翁源支行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254元、利息228.82元,合计35482.8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止;2、判决拍卖抵押物粤FEXX**号汽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涉及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卡)、翁源县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到期扣款表、电话催收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翁源支行与被告黄清云签订《翁源县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标的确定和可履行,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翁源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清云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黄清云自2014年2月18日始不再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经原告翁源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翁源支行请求被告黄清云偿还透支款本金33751.64元及利息1731.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云以其购买的黄海牌汽车粤FEXX**号车为涉案透支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当被告黄清云不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翁源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翁源支行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云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33751.64元、利息1731.18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支行对被告黄清云所购买的粤FEXX**号黄海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7元,由被告黄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张博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