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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初39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