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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连科与弓俊嵘、单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科,弓俊嵘,单维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36号原告张连科,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俊嵘,女,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单维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刘国飞,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地址:广平县城建路中段路南。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连科与被告弓俊嵘、单维杰、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弓俊嵘、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和刘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维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科诉称,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弓俊嵘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东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弓俊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46.78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2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直接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住院标准与伤情不符,出院后治疗费不予认可,复印费不承担。10月24日及11月8日检查费用没有结果,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显示正常发放工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弓俊嵘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21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单维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弓俊嵘驾驶被告单维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东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连科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张连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俊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张连科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十天,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右足部软组织挫伤,花费7837.18元。出院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520元。2015年10月11日在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骨折,花费120元。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69.6元。张连科住院期间,被告弓俊嵘为其垫付医疗费5210元,其中有5000元包含于张连科起诉费用中。另查明,D67C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1、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连科病历一套、收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2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张6、护理人员工资表12份及学校证明一份,6、被告弓俊嵘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和医疗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8646.7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弓俊嵘垫付款5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元(10天×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10天×15元/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巧玲工资表显示张巧玲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90元(15410÷12÷21.75天×10天)。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张连科医疗费3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并返还被告弓俊嵘垫付款521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连科医疗费3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86.78元。二、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弓俊嵘垫付医疗费5210元。三、驳回原告张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单维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