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菁、孙增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菁,孙增强,李语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组织机构代码:61416312-X。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霞,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建水,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菁。被告孙增强。被告李语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菁、孙增强、李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菁、孙增强、李语敏银行存款人民币349241.61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菁、孙增强、李语敏银行存款人民币349241.61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