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067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建斌,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接触时间较少,近年来,双方矛盾日益加重,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照顾子女,双方没有根本性问题,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据相关人士透露,原告已在外与她人生养一男孩,因目前被告尚未掌握充分证据,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泰黄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亦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小孩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