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伟、翁正明、郑腾琼与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翁正明,郑腾琼,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95号原告彭伟,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翁正明,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郑腾琼,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虎跃,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於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诉被告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培华、被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虎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诉称,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5分,被告尤某某驾驶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东县往盐边县红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198Km+600m下缓坡左弯道处,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刮后,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彭伟驾驶的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彭伟的妻子翁玉、儿子彭家靖当场死亡(翁玉腹中胎儿死亡),原告彭伟、乘车人郑小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翁玉、彭家靖和郑小强不承担责任。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三原告因与被告方就彭玉死亡后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亲属翁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运尸费和冰冻费7500元、整容费54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633368.5元;2.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尤某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在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赔偿死者翁玉22848.5元丧葬费的主张无异议,认可;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的主张有异议,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庭审中虽有三证人陈述死者翁玉生前在外务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死者翁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认可,本案是过失犯罪,自己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方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要求赔偿死者翁玉的运尸费、冰冻费7500元、整容费5400元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主张,其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另,在前期的刑事审理中,承办法官曾组织各方进行过调解,自己已经向各方支付了现金5万元,还缴了5万元在盐边县法院,该费应在所涉案件中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赔偿死者翁玉22848.5元丧葬费的主张无异议,认可;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的主张有异议,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庭审中虽有三证人陈述死者翁玉生前在外务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死者翁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为8803元每年的标准乘以20年,金额为176060元;对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认可,本案因涉及刑事方面,被告尤某某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要求赔偿死者翁玉的运尸费、冰冻费、整容费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其已经包含在了丧葬费中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另,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已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万元的费用,该费应在所涉案件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5分,尤某某驾驶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东县往盐边县红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198Km+600m下缓坡左弯道处,因尤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刮后,越过双黄线,尤某某驾驶的货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彭伟驾驶的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翁玉(女,1993年12月6日生,农村居民,系彭伟的妻子)、彭家靖(男,2011年11月21日生,系彭伟的儿子)当场死亡、驾驶员彭伟、乘车人郑小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翁玉、彭家靖和郑小强不承担责任。尤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为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尤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尤某某现尚在缓刑考验期。后,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与被告就死者翁玉的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呈请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位原告因亲属翁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运尸费和冰冻费7500元、整容费54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633368.5元;2.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尤某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尤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已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支付赔偿款5万元(另于2015年11月19日向盐边县法院预交了赔偿款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分两笔通过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经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审理的涉案交通事故的五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方对已经收到的25万元赔偿款,同意第一顺序抵扣丧葬费,第二顺序抵扣医疗费、第三顺序抵扣死亡赔偿金;对剩余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应赔付金额,在五关联案件中按比例分配。本案中,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翁玉分别系夫妻、父女、母女关系,是本案中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还查明,已公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4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均工资为4569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盐边刑初第65号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收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的亲属翁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害人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主有三,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二是运尸费、冰冻费、整容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中的问题;三是被告尤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是否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均提出死者翁玉生前为农村户籍且一直在农村地区生活,虽有三证人陈述其在外务工,但却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册等证明其存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死者翁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冰冻费、整容费,被告提出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三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对其数额,因原告方无具体的损失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争议焦点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痛苦不言而喻,该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但主张的10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本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2.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项合计223908.5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及被告方在前期垫支了部分费用需抵扣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总赔偿款额内比例分配原则及结合当事人协商的费用抵扣意见,223908.5元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按照比例扣减保险公司已预支的55492.59元后,还应支付168415.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415.91元(已扣减预支的55492.59元);二、驳回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彭伟、翁正明、郑腾琼共同负担2738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顺波 搜索“”